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被告 潘建盛
蔡俊魁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命令,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按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借款,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支付命令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異議事由提出異議,從形式上觀察尚非僅以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事由,故就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該提出異議應屬有利益於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潘士正、潘建盛、蔡俊魁(下稱啟赫公司等人),該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啟赫公司等人,因而啟赫公司等人視同被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其餘未納之裁判費194,276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附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