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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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仕乾於民國106年9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對面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鎮○○街與國泰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陳仕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3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
35、4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政府業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各類媒體亦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不可彌補之傷害,各界早已週知多時,被告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執意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濃度甚高,顯然漠視己身及罔顧他人之用路安全,並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於95年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決:酒後駕車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致人致死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繼於104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詎被告明知曾有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紀錄,理應深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重大,並已曾經造成他人生命不可回復之損害,卻仍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