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陳震隆於民國107年8月14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止」、第3至
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0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決之紀錄,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對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係駕駛於一般道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被告陳震隆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隆於民國107年8月14日0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某全家超商前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與七賢一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