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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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原告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告遠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應用系統開發專案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專案合約),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十三項應用系統軟體之規劃設計開發、教育訓練、技術說明資料製作等工作,期限八個月。同年十月期滿時,被告無法完成工作,原告基於雙方已投入相當時間及人、物力,而容許被告繼續其工作,並應被告央求,先給付剩餘之報酬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予被告。惟嗣後被告仍無法完成工作,原告不得已,只得以變通方式,再與被告簽訂為期一年(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電腦軟體維護服務合約(以下簡稱維護服務合約),報酬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詎被告屆期仍無法完成工作,雙方遂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系爭專案合約。被告未完成專案合約,從未驗收或交付技術文件予原告,更無保固期滿之可言,依約本不得領取上述剩餘報酬,故其領取三百六十四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系爭專案合約既未完成,兩造又已合意終止該合約,則被告就維護服務合約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無從給付,然原告已給付該合約之報酬,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底全部完成系爭專案合約之工作,並經原告驗收,且依約履行六個月之保固服務,另亦就維護服務合約履行完畢,如被告未完成工作,原告豈會給付三百六十四萬鉅額餘款,又豈願與被告簽立維護服務合約;九十一年五月兩造所合意終止者,係維護服務續約,而非系爭專案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簽立系爭專案合約,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十三項應用系統軟體之規劃設計開發、教育訓練、技術說明資料製作等工作,期限八個月,報酬為九百一十萬元。原告已悉數給付上述報酬。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簽立維護服務合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報酬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原告亦已全數給付該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專案合約之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已全數給付該合約之報酬,且與被告訂立維護服務合約,並亦給付報酬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徵諸常情,承攬報酬之給付、維護合約之簽定及履行,均以原承攬合約之工作已完成為前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即屬一變態事實,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兩造就上述十三項系統軟體之功能需求所為之訪談紀錄,及該等軟體如何未能滿足功能需求、如何未完成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至其雖提出系統問題整理表一件為據,惟除其中第六項「製程控制系統」、第九項「會計總帳系統」、第十一項「品質管理系統」據其稱係未上線,及第十三項「決策管理分析系統」據其稱係無程式開發紀錄外,其餘九項系統或係程式控制與現行作業方式不同,或處理速度太慢,或資料聯結不完整,或輸入困難等,然縱令屬實,亦僅為系統改善或修正之問題,而難認該等系統之開發工作自始未完成。又經本院會同本院資訊室系統管理師至原告公司勘驗上述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系統軟體之結果,第六項「製程控制系統」係包含「鋼管生產計劃」、「鋼管生產日報作業」及「鋼管製令完工處理」等子系統,其中「鋼管生產計劃」、「鋼管製令完工處理」均有畫面出現,「鋼管生產日報作業」則有畫面,亦有輸入之資料,功能上並無問題;第九項「會計總帳系統」包括「總帳會計」、「傳票自動結轉」、「財務管理」、「資金管理」等子系統,其中「財務管理」、「資金管理」均出現畫面,「總帳會計」、「傳票自動結轉」均出現畫面,亦可執行輸入資料;第十一項「品質管理系統」包含「進料檢驗」、「訂單」等子系統,而該兩者均有畫面出現,亦均能正常運作;第十三項「決策管理分析系統」散列於前述十二項系統軟體中,如「鋼管安全存量控制表」,而該子系統有畫面出現,亦可執行輸入之資料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足見上述四項系統於操作上或需修正、補強,然並非自始即未完成。原告雖稱:「鋼管製令完工處理」僅出現畫面,而無資料,足見程式有問題,又「鋼管生產日報作業」、「進料檢驗」、「訂單」及「決策管理分析系統」均僅能輸入資料,而無法作任何分析,「傳票自動結轉」無法列印傳票資料等語,然上述無資料出現之情況至多係系統開發上之瑕疵,以其有畫面出現,尚無從認完全未施作,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述其餘三項子系統依約本應具備分析資料或列印之功能,故無從認該等系統有何功能上之欠缺,更不足認被告未完成該等系統之工作。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開發專案之工作等事實,無從認係真實。
(二)其次,系爭專案合約既已完成,則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訂之維護服務合約,即非無從給付。又該維護服務合約就服務標的、應新增之功能或修改增強之工作項目,均已於第一條及附件內記載明確,有該合約書暨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而原告亦自承已給付該合約之報酬,準此,足認被告實際上亦已完成該合約之工作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專案合約之工作,或維護服務合約係屬無從給付等情,均非真實。而被告既已完成上述二合約之工作,自得領取報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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