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民國93年1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裁定書、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進入勒戒處所後,已戒除毒品,亦無上癮或任何身體不適之情形;且看心理醫生前,因被告於會客後得知妻子離家出走,小孩本應於十二月十日開刀,拖延至今已數日,因深覺無法處理,導致精神壓力大,而使其產生誤解;又如仍決定施以強制戒治,希能予以緩執行,以便被告返家處理幼兒唇顎裂開刀一事等語。
四、被告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以上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查被告本次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其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在⑴人格特質部分,被告因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一筆,每筆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一筆,每筆二分,合計十二分;⑵臨床徵候部分,因有戒斷症狀(二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十分),情緒及態度不良(十分),合計四十分;⑶環境相關因素部分,社會功能不良(五分),合計為五分,被告總得分為五十七分。診斷醫師因而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五、被告以其於進入勒戒處所後,已戒除毒品,亦無上癮或任何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因得知妻子離家出走,小孩開刀延期,導致精神壓力大等語為辯。惟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被告於綜合判斷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判定,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施用毒品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則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被告以其小兒患有唇顎裂之病,希能予以緩執行等語,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其主文漏未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宣告:「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之期間,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固無足可取,惟原審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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