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劉嘉峻
被告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0年度中小字第346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2時30分至同日22時48分間,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火車站月台第2至4車候車處之椅子上,拾獲原告遺失之GUCCI黑色長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第一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凱基銀行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2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原告之黑色長夾侵占入己。復於同日23時4分許,被告自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火車站出站,並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王友總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外埔區之住處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原告皮夾內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其猜得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原告本人提領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失竊之現金200元及遭提領之4,7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金錢及盜領原告存款,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1
109年7月16日4時13分許
外埔郵局ATM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000元
2
同日4時15分許
同上
同上
1700元
3
同日4時31分許
彰化銀行大甲分行ATM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000元
4
同日4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