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7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丙○○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乙
○○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
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
更餘地,參之本件被告乙○○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太保鄉,有
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
消費地、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
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
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
院應訴,將恐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而放棄
應訴之機會,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
訴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乙○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乙○○聲請移
轉管轄,然該聲請移送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丙○○,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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