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捌拾伍萬陸佰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97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市○○街
○○號1樓房屋,開設德式美食屋,至99年3月15日止(租約第
2條),租期二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
租約第3條),租金應於每月14日以前繳納(租約第4條),
押租保證金貳拾萬元整,約明押租金不能抵付租金(租約第
5條),旨在擔保承租人支付賠償損害之用,而非擔保支付
租金之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件可按。
二、依前開租約第2條之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
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至民國99年3月15日止」,係屬定有期
限之租賃,至為明顯。本件租賃契約既為固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自應受期限之拘束,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
租賃期限屆滿時始告消滅,是除有法定或約定終止租約之事
由發生外,該租賃關係即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始告消滅。經
查被告突於97.12.15.寄發台北青田郵局第00509號存證信函
,片面來函通知將搬離租屋之實,並於98年1月14日以前遷
交租屋並不反對上法院對簿公堂,由法院裁決之云云,有存
證信函可稽,被告並無有得終止租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發生
,則其自不得單方面終止上開租約。
三、復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
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於98年1月15日起,即自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離且破壞房屋
幾成廢墟,此有房屋現狀照片82張共乙冊可稽,然被告在客
觀上並無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障礙,係因其自己之事由所致
,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自97年
11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應按月給付10萬元之租金,
合計積欠16個月租金,惟被告僅於97年11月15日給付3萬2
千元,其餘之租金共1,568,000元則未據繳納,原告爰基於
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再者,原告另依兩
造租約第7條及第18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
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租金五倍之賠償,乙方決無異議」
,因該項違約賠償金之約定,尚屬過高,原告願予減縮請求
,僅請求以相當14個月租金(自98.1.14.搬遷起至99.3.15
.租期終止)以一倍之違約賠償金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
違約賠償金,應屬合理公平。
四、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兩造租約第7
條之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
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並須
賠償甲方在契約期間內乙方應付租金伍倍之賠償,而應無條
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準此被告於支
配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後,竟未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使租賃物保持其合於使用
之狀態,竟提前片面聲明終止系爭租約而於98年1月15日任
意拋棄占有將房門鑰匙寄存在和平東路派出所而搬遷他處,
將系爭租賃房屋之地板、牆壁、水電、大門門鎖、落地門門
鎖及開合、隔間等均嚴重破壞,呈難以回復原狀之屋況,此
有裕皇裝璜有限公司經手人 呂學義 之估價單需支付修復工程
費956,800元可稽,方能使系爭房屋修復至可使用之狀態,
故被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兩造租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應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自當就系爭
租賃物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築
完成日期:民國72年1月25日,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
材: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按,自
建築完成日期起算至被告於97年1月14日拋棄占有遷離系爭
房屋之日止,系爭房屋已使用之年數為25年,依房屋折舊率
及耐用年數標準表所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每年折舊率為1%
,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40%,亦有奇摩網頁之房屋折舊率
及耐用年數標準表可稽。準此,依裕皇裝璜有限公司經手人
呂學義出具之估價單需支付修復工程費956,800元,扣除使
用年數25年之折舊率25%(即每年折舊率為1%×25年共折舊
率為25%),折舊後之修復工程費餘額應為717,6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568,000萬元,並應給付
14個月相當租金之違約賠償金140萬元及回復至可使用之狀
態應支付修復工程費956,800元,扣除使用年數25年之折舊
率25%(即每年折舊率為1%×25年共折舊率為25%),折舊後
之修復工程費餘額應為717,600元,共計3,685,600元,經扣
抵被告前已支付之押租保證金20萬元之後,尚應給付原告共
3,485,600元。
叄、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狀稱95年間因2樓以上房屋滲漏糾紛,然此係由
原告為告訴人,指訴2樓屋主毀損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台
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被告僅
出庭作證一次,亦有刑事傳票乙張可稽,何來代理出庭應訊
?嗣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研判發生漏水原因在3樓(佔90%),
2樓(佔10%因2樓無人居住),嗣已由3樓重配明管,自付修
繕費用,何來被告自行付費修繕?如有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不能空口白話。
二、被告嗣又抗辯稱:在其承租期間,原告曾於96年3月委託僑
福仲介登報以新台幣3,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徒生被告餐
廳經營及影響商譽,而其欲殺價以3,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拒乙節,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常年在國外,96
年3月間曾委託僑福仲介登報3,800萬元欲出售系爭房屋,此
與被告餐廳經營及商譽何干?而原告曾表示願以3,000萬元
售予被告,惟被告表示沒有錢不予購買,於今竟捏造偽稱欲
以3,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拒云云,無中生
有,再者,此與被告抗辯認為影響其租屋之使用收益何干?
委無足採。
三、被告亦自認系爭房屋自84年12月15日起即出租與被告及其合
夥人,開設黑森林德式美食餐廳,承租長達14年之久,因久
未調整租金,原租金每月6萬2千元偏低,於97年3月15日換
訂新約時調整租金,月租為10萬元,要屬合理,如被告倘認
租金不合理,大可於租約到期後不簽訂新租約,詎於兩造合
致簽訂新租約之後,被告嗣再以租金偏高為由,認影響被告
系爭租屋之使用及收益云云,要無理由。
四、至於被告辯稱96年5月間原告要求被告須支付6萬元回饋金,
允諾租約97年3月15日期滿後續租5年內不調漲房租云云;惟
查被告於96年5月25日支付6萬元,係原告與2樓發生訴訟,
被告於96.5.25.溢付租金6萬元,先供原告週轉,但被告嗣
已於97.6.16.電匯當月份房租10萬元僅匯入4萬元,已從應
付房租中自行扣還6萬元在案,此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戶名: 游雙 伃(原告之配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號之存款記錄可稽。被告竟無中生有,認原
告要求被告只須付6萬元回饋金為條件,允諾租約97年3月15
日期滿後續租五年不漲價云云,顯違常理,蓋原告要求每月
調漲房租自6萬2千調漲為10萬元,每月漲幅3萬8千元,若以
5年不調漲所損失之租金收益高達228萬元之鉅,原告豈會僅
以要求被告支付6萬元作為5年內不調漲房租之對待條件?又
如果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豈會自行於97.6.16.由應給付之當
月房租扣還6萬元之理?益見被告所辯無中生有,偏離事理
遠甚,核無足採。
五、再者,97年3月間,台北房地產行情正值高峰,景氣係自97
年5月20日 馬英九 總統就任後,隨全球經濟景氣而開始下滑
衰退,否則被告豈有同意在97年3月15日簽訂二年合約租期
至99年3月15日止,每月房租調漲為10萬元之理?被告不遵
守定期租約之拘束限制,竟以此作為其違約搬遷之藉口,殊
無理由。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發
生外,該租賃關係即應於賃期限屆滿時始告消滅。而民法第
450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而言;被告誤引該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依民法第450
條第2項之規定,可提前片面於97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租約云云,自嫌未合。
七、微論被告承租爭房屋已有14年之久,且對系爭附近房屋行情
,瞭若指掌,並無民法第74條之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何況,如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
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在未經被
告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被告不起訴為之
,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八、本件被告自承其於98年1月14日任意拋棄占有遷離系爭房屋
,並將房門鑰匙寄存在和平東路派出所,然其遷離系爭房屋
破壞系爭房屋幾成廢墟,此有原告嗣經台北市○○○路派出
所通知後前往拿取鑰匙開門後所見之慘況,分別在98.1.15.
至98.1.18.拍攝之房屋情況,有照片82張可按,並有裕皇裝
璜公司經手人呂學義可以證明,如被告否認其遷離後之屋況
非如照片82張所示,請其舉證提出其遷離時之房屋照片,以
供比對,被告 於鈞院 98.4.10.準備程序中所提呈之照片,係
原告將屋內留存之大量廢棄物清理後,被告再進入所拍攝之
照片,並非遷離房屋之當時情狀,併此敘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壹)、本件租賃契約,被告已合法終止:
一、按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
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再按,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謂:「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
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
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
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
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
,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
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
,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
。」據此可知,定期租賃非不得約定期前終止;而如當事人
約定得期前終止,亦僅出租人須依第453條但書所定時程先
期通知。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所定「契
約期間內乙方(按指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第18
條所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可知
本件契約係有約定承租人得期前終止租約之權(否則即無庸
為此一約定,苟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為租賃物之使用,出租
人逕依民法第441條請求承租人如數給付租金即可)。
三、本件,系爭房屋前租約之租期至97年3月15日屆滿,被告依
例於97年3月10日將下個月房租62,000元交付予原告,原告
收受後並未反對被告續租。孰料,原告之妻游雙?(按原告
移民加拿大多年,這十幾年來,被告與原告間有關租約訂定
、租金給付等,均係與原告之妻游雙?接洽辦理。有關房屋
所有細節包含租金給付、收受、房屋修繕等均係原告之妻出
面處理,其顯係原告之代理人)遲於97年3月下旬,始表示房
屋租約已到期,被告要續租,租金要調漲為每月100,000元
(漲幅高達61.2%),被告央求可否不要調漲租金,或調漲
幅度小一點,其則表示如果要租的話,租金就是100,000元
,否則必須在一個月內搬走。被告因已有客人在餐廳預定餐
宴(時間有一個多月甚至二個月後),如果搬走對客人將無
法交代,遂忍痛依原告條件續租。惟至97年9月間,因全球
金融海嘯,國內經濟景氣不佳,餐廳生意銳減,難以經營,
且處於虧本狀態,被告向游雙?表示,租金太高,生意做不
下去,無法再租了等語。游雙?面露不悅,力勸被告再做做
看。經被告再次表示不想租, 游雙伃 則稱此事必須與其夫即
原告討論。嗣後同年10月間,游雙伃出國去加拿大,被告及
被告餐廳之經理即證人 王思慈 多次以越洋電話與游雙伃聯繫
,表示無法租下去。游雙伃回電與王經理討論甚久後竟然口
出惡言日語「混帳」、英語「fuckyou」,宣稱12月將回台
屆時再談,並將電話掛掉。直至97年12月間,游雙伃返台,
被告除於97年12月15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00509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意思外。並於翌日即97年12月16日雙方約
在和平東路派出所洽談二個多小時,被告當著警員 賴英傑 面
前,再三表示無法續租,致游雙號伃相當不悅,雙方不歡而
散。嗣於98年1月14日被告將鑰匙交還游雙伃時,游雙伃拒
絕接受,被告不得已將鑰匙放置上述派出所,再由警員通知
游雙伃領回。
四、被告既已於97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租,並於98
年1月14日以前遷交房屋,已符合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
項本文所定之「先期通知」,而生終止效力。本件租賃關係
自98年1月15日起即不存在。
(貳)、原告請求給付1,568,000元租金,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合計
16個月之租金,惟被告僅於97年11月15日給付32,000元,故尚欠
1,568,000元租金。然查,系爭租賃契約既自98年1月15日起已不
存在,則自該日起原告即無請求給付租金之請求權;換言之,被
告僅積欠原告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合計2個月之租金
(即2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32,000元,被告僅有168,000元租
金債務,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原告請求給付1,400,000元違約賠償金,其契約解釋有誤
,亦難符衡平、事理:
一、依原告之主張,指該1,400,000元之請求為「違約賠償金」
,當係將其定性為「違約金」。對此一定性,被告不爭執,
合先敘明。
二、茲有爭議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所定「租金五
倍」、第18條所定「五倍租金」,究指何義?依原告所指,
係指以「租賃期間所有應付租金之五倍」之違約金(原告自
行減縮僅請求14個月即1,400,000元),然此一契約解釋方
式並不符合衡平、事理。其真意應為租賃期間「每月應付租
金五倍」,理由如下:
(一)一般民間租賃契約,為避免出租人重新招租期間可能受有
租金短收之損害,乃約定承租人於期前終止時應給付出租
人相當於租金1至2個月的違約金。本件租賃契約,亦應作
相同解釋。
(二)反之,依原告之主張,不啻形成承租人不終止,縱令不使
用租賃物,亦僅依民法第441條給付(一倍)租金;然如
主張終止,於出租人一方得收回租賃物另為用益,於承租
人一方,尚須給付五倍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尚包括終止前
已經過之租賃期間及終止後未發生之租賃期間),此一契
約解釋方式,實難符合衡平、事理。
(三)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我國民法債編關於租賃契約,
亦多設有保護承租人之規定。於契約之解釋上,基於出租
人於契約關係上之優勢地位及主導契約內容,於契約內容
如有不明或有爭執之處,亦應作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方式
。
三、綜上,原告主張所謂「五倍租金」係指「租賃期間所有應付
租金之五倍」之主張並無理由(依此計算,則為期2年之租
約即48個月租金之五倍,合計應為2,400萬元),其依此請
求給付其中140萬元自無理由。又縱以被告主張之「每月應
付租金五倍」即合計50萬元計算違約金,該項違約金約定亦
不符衡平、事理,且屬過高,敬請鈞上審酌予以酌減。
(肆)、原告請求給付717,600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一、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原告亦自承系
爭租賃物已有25年屋齡,何以「拆除所有電線」、「更換磁
磚」、「浴室天花板」、「房屋隔間」、「換馬桶」、「側
院做雨遮」、「更換氣密窗」、「更換房間門」、「廚房流
理台」、「鐵門窗」、「生銹處理」、「整間油漆」等均要
承租人負擔?(由此觀之,原告無非想要於租賃關係結束後
,收回並非租賃物應有狀態之「新」房子)。原告就其受有
損害、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均應舉證。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
金,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
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契約既經約定「五倍租金」之違約金,原告縱令舉證受有
損害,該違約金約定即為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自無另為請求之
理。
(伍)、違約金酌減:
一、契約之訂定有諸多不公平之處: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出租人即
原告以強勢之優越地位與被告續約,被告係在無奈之下始與
原告續約,是以契約實有諸多不平之處,此觀原租約係每月
租金62,000元,竟一次調漲為每月100,000元,漲幅高達61.
2%可明。
二、原告未受有損害:查被告及訴外人王思慈於97年9月、11月
已多次以越洋電話向遠居加拿大之原告表達終止之意,並於
終止前一個月已存證信函「先期通知」,以利原告另行招租
。而原告所謂被告搬遷後損壞租賃物乙節,更屬原告圖謀不
當得利之詞,蓋系爭租賃物本為25年屋齡之老舊建物(期間
甚至發生漏水修繕之爭議),拆遷難免雜亂,僅須原告重新
招租另為裝潢後即無礙使用,豈有請求承租人搬遷後需重新
裝潢整修予出租人。
三、綜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8條關於五倍租金之違約金
約定(被告主張係以「每月應付租金五倍」即合計50萬元計
算)實未盡公平、誠信,爰鑒請鈞院駁回原告關於違約金之
請求,或依法酌減違約金。
(陸)、押租金扣抵
末按,原告尚收有被告20萬元押租金(契約書第5條)。依原告
所認,該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支付賠償損害之用,其與違約金之
目的即屬同一,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則20萬元押租金自
應於違約金中扣除。
丙、本院心證: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期限二年,租期自97年3月15日至99年3月15
日止,每月租金為10萬元,押租保證金為20萬元。
貳、兩造爭點:
一、系爭租約是否有民法第74條之顯非公平,原告撤銷租約之抗
辯是否成立?
二、被告主張其得以97.12.15.寄發存證信函提前主張於98.1.15
終止本件租約,是否有理?
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否合理?
叄、
一關於被告以97.12.15.寄發存證信函提前主張於98.1.15.終止
本件租約,是否有理?部份: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
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
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
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
知之。」,民法第45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
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同法第第453條亦定有明文,揆之前揭條
文之規定,可知,定期租賃契約,除經約定當事人一方得於
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否則一律係於期限屆滿時才消滅。
(二)、本件兩造定有租賃契約,期限二年,租期自97年3月15日
至99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0萬元,押租保證金為20
萬元。此非但有原告提出之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外,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引契約第7條定有:「契約期間內
乙方(按指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及第18條定有:
「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字樣,因認
契約約定承租人得期前終止租約之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稱:正因於承租人不得於期間內片面終止契約,才
有該二條違約金之訂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所定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即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出
租之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
金,並須賠償甲方在契約期間乙方應付租金伍倍之賠償,
而無條件將店(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
間內乙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伍倍租金,
乙方決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
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此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揆之該兩條之約定,可知承
租人之乙方於『租賃期間內』並無片面『終止租約之權利
』,否則即無需於該兩條中約定,承租人之乙方,若於『
契約期間內』擬遷離他處時,不但不得請求租金之償還、
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尚且須賠償在『契約期
間內』其應付租金五倍之賠償,被告所弁因該第7條有:
「契約期間內乙方(按指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及
第18條定有:「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
,字樣,即認兩造經約定承租人得於租期內終止租約,核
無理由。
(四)、承租人之被告於定期租賃期間內既無終止租約之權利,則
其於97.12.15.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於定期租賃期間
內之98.1.15.終止本件租約,即為無理由。
二、關於本件租約是否有民法第74條之顯非公平,被告得否撤銷
?部份: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
負擔。」,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自認系爭房屋自84年12月15日起即出租與被告及其合
夥人,開設黑森林德式美食餐廳,『承租』長達『14年』
之久,對系爭附近房屋行情,自瞭若指掌,對於原告將租
金由每月6萬2千元調漲為10萬元,如其認租金不合理,自
可於租約到期後『不』再簽訂『新』租約,其自願與原告
再簽訂『新』租約,自必衡量各種情況後始做成之決定,
所弁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成立新租賃
契約云云,核無足採;更何況,如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
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在未經
被告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被告不起
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否合理
?部份:
(一)、被告雖弁稱:所謂「伍倍」違約金,係指一個月租金10萬
之五倍計50萬元而已,而非租賃契約所有未到期租金之5
倍云云,惟查,兩造所定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定明:「契
約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
方(即出租之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
目之權利金,並須賠償甲方在『契約期間乙方應付租金伍
倍之賠償』,而無條件將店(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
不得異議。」,該條係『明定』須賠償『契約期間乙方應
付租金伍倍』之賠償,即所有未到期租期租金之五倍,並
非只是『一個月租金』之五倍,被告弁稱只係『一個月租
金』之五倍,核無足採!而所約定所有未到期『契約期間
』租金之五倍,原告亦自認過高,已自行『減』為『一倍
』,已屬合理,被告仍抗弁過高,為無理由。
(二)、復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定有明
文,被告雖於98年1月15日起,即自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離,然其在客觀上並無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障礙,係因其
自己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
務,而被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應按月
給付10萬元之租金,合計積欠16個月租金,惟其已於97年
11月15日給付3萬2千元,尚欠租金1,568,000元未據繳納
,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核有
理由。又被告於不得片面終止租約之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內
自行終止契約,原告依兩造租約第7條及第18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賃契約期間內(自98.1.14.搬遷起
至99.3.15.租期終止)以14個月計算每個月租金一倍之
違約賠償金計140萬元,尚屬合理。
(三)、至於回復原狀修繕費部份,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並予折舊後
,認被告應給付之修復工程費為717,600元。然按兩造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定明:「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並全面油漆,若有毀損破洞須修護』,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此有該契約附
卷可稽,而本件之租賃契約期間係自『97.03.15至99.03.
15止』,則所謂之『回復原狀』自係指本件租賃期間起始
日(即97.03.15)時之狀態,而被告與其合夥人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已有『14年』之久,此為兩造所是認
,是於本件租賃期間起始日時,已是『餐廳』設備狀況,
不可能再是『14年前』之狀態,惟揆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除整間油漆─9萬元、整間洞孔修補─2萬4千元
,堪認係被告於本次回復原狀所應支出者外,其餘如拆除
所有電線、浴室、房間之隔間、設備之更換、整間電線抽
換、整間砌磚等凡此一切,原告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係本件契約起始時應有之狀態,自可認均係原告要求被告
回復至14年前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責由被告支
出,是有關修復費用部份,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於前揭計11
萬4千元部份為有理由外,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568,000萬元,並應給
付14個月相當租金之違約賠償金140萬元及回復本契約起
始時之原狀應支付之修復工程費114、000元,計為3、082
、000元,扣抵被告前已支付之押租保證金20萬元之後,
尚應給付原告共2、88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88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
04.0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兩造請求傳訊證
人,本院認無此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份,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
合 計 37,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