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9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分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成立債務協
商,協議還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2,911元,並約定按
年息3.88%計算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
告於97年9月10日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
欠128,311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表示我現在收入
比較少,我有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協議
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清償。被告雖陳稱其已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之情,惟迄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借款責
任。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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