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5行記載「 嗣行 經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西路口時苗栗市○○路時」更正為「嗣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西路口時」。
二、被告劉金鼎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9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惟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參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11月9日寄送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劉金鼎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20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西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左右搖擺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被告劉金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鼎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臺3線147.6公里北向旁竹屋內,飲用藥酒數杯,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西路口時苗栗市○○路時經警攔查,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金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劉金鼎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金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駿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