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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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嘉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8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15日18時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另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2日止,被告須於111年11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於112年11月17日前,被告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尚未遭撤銷,然無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均無任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已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檢察官針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戒絕毒癮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有毒品來源,致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若僅以寬鬆之社會性戒癮治療,難以期待其能完全戒除毒癮。復考量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8號案件偵查中,被告在該案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預見被告極可能被起訴判處徒刑而須入監執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是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確有聲請意旨所述情事,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被告另案之販賣毒品等案件已經起訴,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即與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治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齟齬,自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件】聲請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