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黃玉珍 再審被告 陳惠美
施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甚明,惟上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二、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提出數項證明,請法院再審酌。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誤信再審被告之說詞,但是再審原告找永信公司的技術人員到再審原告家中查看,並非再審被告或管委會。另原確定判決雖稱法規沒有明文修繕期限,但那是法規不周延,不能因沒法規再審被告就可不顧人的身心傷害,拖延修繕時間。管委會108年1月23日紀錄所寫有關永信公司稱馬達開關前後有聲音是正常的部分,顯然是以不實的證據給原審參考。永信公司技術員來察看前後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即查知是逆止閥的問題,但再審被告施舜源卻前後花費3段共計約11個月長的時間檢查,若說施舜源第一階段是疏忽,每次消防機電檢測馬達一關就離開,漏掉要看逆止閥,使水錘聲前後維持近5個月,第二階段的水錘聲竟然也維持了3個月之久,這段期間共有6次消防機電檢測卻一直沒維修,更荒謬還發生3個月之久之第三階段,直到8月30日才維修等語,並聲明:再審被告施舜源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審被告陳惠美應給付再審原告12萬元。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後在111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303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6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自判決確定後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倘再審原告係認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尚未逾前揭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為自行錄製之30段影片(檔案名稱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中28段影片,依再審原告所標示各該影片之日期,均在107年至109年間(其中檔案名稱「+消防管的管路-同在廚房與浴廁間牆壁內」雖未經再審原告標註時間,然經檢視該檔案影像顯示時間為108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截圖畫面),均在原審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既然由再審原告錄製,再審原告顯然知悉該證物之存在,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規定「確定後始知悉」該等證物,而得自知悉時起算之要件,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三)另再審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作為再審事由,惟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其再審事由。
(四)至於再審原告前述所提出之30段影片,其中2段影片即檔案名稱「+新錄影-我家地址及錄水錘聲之廚房處-00348」、「+新錄影-我家地址及錄水錘聲之廚房處-00350」,經檢視該檔案影像顯示時間均為111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截圖畫面),則顯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需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同法第497條需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未經斟酌,或忽視不予調查,或證據未為判斷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再審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
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