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雅婷於本院一一○年度審金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雅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 陳履禎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確定。惟告訴人陳報迄今只收受5萬元,受刑人未按期賠償告訴人,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11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迄至111年7月30日止,就餘款90萬元部分,僅於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2月、4月支付共計5萬元,其餘均未再付款,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絡;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1年1月26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提出相關賠償證明文件,惟始終未見受刑人陳報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刑事陳報狀、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矯正簡表附卷(見執聲字卷內)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就餘款90萬元部分,共分90期支付,迄至111年7月31日止,僅支付5期共計5萬元,其餘款項均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給付成數僅約百分之0.56,經催請陳報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均置之不理,遑論提出有何不能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困難,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審酌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在前,嗣因調解取得緩刑之利益,本應積極依調解條件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告訴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被告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按:本件受刑人】)及參加人 謝育昇 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履禎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㈠壹拾萬元,於110年10月5日前給付。㈡餘款玖拾萬元,自110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共分為9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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