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學育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所載「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4號」等字應更正為「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號」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因此,刑事裁定文字有上開情形者,自應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附表編號2所列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號」,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卻誤載為「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4號」,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