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6號原告 蘇致維 被告雄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同法第84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雄勞簡字第1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雄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業於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542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920元(含證人日旅費500元),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繳納1,830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亦已通知原告領取應退還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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