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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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自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係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持有數量甚微,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行為,危害社會秩序程度尚非嚴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持有期間之久暫、數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米白色藥錠6顆(驗餘淨重1.34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7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