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林呂雲來 (即 林袓輝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 張暘鑫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被告笨港口港口宮法定代理人 張萬傳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起訴之原告 林祖輝 (下稱林祖輝)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7年1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呂雲來於107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81至289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祖輝於106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林祖輝於107年1月1日死亡,由原告林呂雲來於107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內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其中2,399,7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600,265元自107年3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而生,又因林祖輝死亡致情事變更而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暘鑫為被告笨港口港口宮(下稱港口宮)聘僱之運送司機,於106年2月26日16時57分許,在被告港口宮廟前廣場,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駛離廟前廣場運送金紙時,依當時情形,被告張暘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誤打倒車檔,導致系爭貨車不慎撞上後方之林祖輝,林祖輝因而受有多重器官衰竭、腹部挫傷以及小腸腸繫膜受傷,合併部分小腸壞死/胃穿孔/腹膜炎等重傷害,接受部分小腸切除、腸道重建、迴腸造口等手術,而在住院期間發現林祖輝有罹患肺癌之事實。因小腸乃人體吸收營養之重要器官,上開小腸切除、腸道重建、迴腸造口術等手術,嚴重影響林祖輝吸收營養素之能力,進而導致其身體虛弱而無法接受化學治療以遏止肺癌之擴散(惡化),最終竟使身值壯年之林祖輝(時值52歲)在車禍後的短短10個月死亡(106年2月26日至107年1月1日),而被告張暘鑫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是以林祖輝之死亡結果自應歸責於被告張暘鑫之撞擊行為,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港口宮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港口宮,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暘鑫,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林祖輝之母即本件承受訴訟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及民法第19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係林祖輝之母親,因林祖輝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爰依民法第192、194、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分述如下:
1.林祖輝原得依民法第193條及195條請求而由原告繼承請求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121,825元
①追加前:林祖輝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2月27日迄起訴時仍持續門診追蹤,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9,765元。
②追加後:自起訴後,所增加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82,0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證。
③綜上,醫療費用合計為121,825元【計算式:39,765+82,060=121,825】。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9,770元
①看護費用:457,963元
A.追加前:林祖輝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聘雇看護在家照護,嗣轉入住護理之家,自106年3月29日至4月30日,共計支付看護費用109,547元,有看護費用單據可證。
B.追加後:林祖輝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聘雇看護在家照護,106年3月29日至106年4月3日聘請看護費,總計9,900元;另林祖輝轉入住護理之家後,除護理之家之費用外,因仍有定期回診,甚至有需要住院之情形,住院期間仍須另外聘僱看護照護,期間支出費用總額合計338,246元,有原證16看護費用單據可證。
C.綜上,看護費用合計為457,693元【計算式:109,547+9,900+338,246=457,693】②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82,077元
A.追加前:林祖輝因系爭車禍住院,住院期間相關生活費用、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共支出9,349元,有原證10生活費用等發票可證。
B.追加後:起訴後,林祖輝住院期間相關生活費用、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共增加支出72,728元,有原證17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發票可證。
C.綜上,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合計為82,077元【計算式:9,349+72,728=82,077】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8,140元
林祖輝104年每月收入為23,814元,自106年2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至107年1月1日林祖輝死亡時止,長達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38,140元之損害【計算式:23,814×10=238,140】。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林祖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52歲,因系爭車禍受有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腹部挫傷以及小腸腸繫膜受傷,合併部分小腸壞死/胃穿孔/腹膜炎,及創傷性右側血胸之重傷害,並先後於106年3月間陸續接受右側胸管放置術、部分小腸切除術和腸道重建手術及回腸造口等手術,住院52天,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需由專人照護。
因被告張暘鑫誤打倒車檔之過失行為,林祖輝因此受有部分小腸永久割除難以恢復之傷害等情狀,對於林祖輝及其家人之生活影響甚鉅,致林祖輝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暘鑫、港口宮連帶賠償林祖輝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⑸綜上,林祖輝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2,399,735元【
計算式:121,825+539,770+238,140+1,500,000=2,399,735】,由原告繼承。
2.原告因林祖輝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之部分:⑴殯葬費:152,000元
林祖輝死亡後,原告支付其殯葬費,共計152,000元,有殯葬費用收據可證。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10元
林祖輝去世前,原告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⑶扶養費:457,249元
原告為林祖輝之母,林祖輝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總共有4名子女;依內政部公告105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7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0.58年,而嘉義縣105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17,590元,以每月生活支出17,59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故每年扶養原告費用為211,080元【計算式:17,590×12=211,080】。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林祖輝扶養原告林呂雲來費用共計為457,249元【計算式:[211080×
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11080×0.58×(8.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457,2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1,990,806元
①林祖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52歲,身值壯年,
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衰弱,在車禍發生後短短10個月間即撒手人寰,破壞原告林呂雲來圓滿家庭, 令渠 等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悲慟,所受椎心之苦,非筆墨得以形容;且原告自事發後,至林祖輝於101年1月1日死亡前,長達十個月需共同承受林祖輝因系爭車禍所帶來之精神上痛苦,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暘鑫、港口宮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990,806元。
②退步言之,縱認林祖輝非因被告張暘鑫撞擊行為而導致
死亡(假設語),惟原告因其子林祖輝受有上開傷害長期在護理之家及醫院奔波治療,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原告對於林祖輝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是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2,600,265元【計
算式:152,000+210+457,249+1,990,806=2,600,265。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1,8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9,77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8,14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另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15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10元、扶養費457,249元及慰撫金1,990,806元,合計500萬元【計算式:2,399,735+2,600,265=5,000,000】。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張暘鑫為被告港口宮的受僱人之事實,已據被告港口宮於106年6月2日答辯狀自認,被告港口宮不能在毫無證據下任意再行否認,除非被告港口宮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而合法撤銷自認,但被告只有片面澄清,並未合法撤銷自認。退一步而言,縱使被告港口宮之訴訟代理人所謂之「澄清」可推定為撤銷自認(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不同意被告笨港口港口宮撤銷自認),然被告港口宮辯稱案發當日因僱用之司機 陳龍南 外出,港口宮遂委託志工 陳俊吟 載運金紙,而志工陳俊吟又轉託被告張暘鑫幫忙載運金紙,故被告張暘鑫僅是案發當日受志工陳俊吟委託而幫忙的志工 云云 等語,被告張暘鑫既為被告港口宮之志工而代替原受僱人陳龍南執行被告笨港口港口宮之職務,雖無契約關係或報酬,但在客觀上被告張暘鑫為被告笨港口港口宮所使用,從事載運金紙之ㄧ定事務,且受被告笨港口港口宮之監督,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且被告張暘鑫載運金紙之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今被告笨港口港口宮未就其選任及監督盡注意義務,仍應與被告張暘鑫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2.依嘉義 長庚 醫院107年9月11日函文之說明內容概為:「依照詢問病人病史推斷其小腸腸繫膜受傷合併小腸壞死應為2月26日之車禍造成」、「病人肺癌的發生與車禍應無相關性,惟車禍外傷的併發症加上末期肺癌的症狀,會使病人的整體症狀加重,也會對後續接受檢查及化療的身體承受度造成影響,病人因對肺癌治療效果不好,最後病情惡化,故病人的死亡難以全然排除並非車禍撞擊所致之因素」,依嘉義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可知被害人林祖輝之小腸傷勢確為107年2月26日之車禍造成,且被害人林祖輝的死亡難以全然排除並非車禍撞擊所致。被告張暘鑫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林祖輝之受傷以及其後之死亡間具備因果關係,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張暘鑫抗辯有關林祖輝長期肝硬化之事實,並非屬實,林祖輝雖有偶爾服用保肝劑,但並無長期肝硬化及長期自行購買肝藥服用之事實。況且也無證據足以證明林祖輝腸繫膜受傷合併小腸壞死是由林祖輝長期肝病或肺腺癌造成,但長庚醫院函覆之意見已明確判斷:「依照詢問病人病史推斷其小腸腸繫膜受傷合併小腸壞死應為2月26日之車禍造成」,故被告張暘鑫片面臆測林祖輝長期肝硬化及肺腺癌為造成腸繫膜受傷合併小腸壞死之原因,應屬無據。
4.系爭車禍發生後,林祖輝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腹部少量腹水,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有肝硬化,因為腹水是車禍發生後才檢查出來的症狀,也是有可能車禍造成腸繫膜受傷之後才使腹部少量積水。雖然長庚醫院曾函覆表示:「無顯影劑外滲於腹水中」,故無法確定是外傷所致之腹水。惟查,被害人腹水僅屬少量,而車禍發生到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已有數小時之久,少量的腹水若在施打顯影劑前已形成,施打顯影劑後到施作電腦斷層照攝之短暫時間若未持續由腸繫膜受傷之位置滲出血水,當然不會發現顯影劑滲於腹水中。反之,由林祖輝車禍受傷就診紀錄中,從未見醫院各項檢驗有出患有肝硬化之紀錄,故林祖輝腹部少許腹水,應是腸繫膜受傷後之症狀,不是腸繫膜受傷前之原因。姑不論林祖輝車禍受傷是否為死亡的唯一原因,但長庚醫院函覆之意見,至少林祖輝腸繫膜受傷合併小腸壞死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故本件車禍與林祖輝死亡並非無因果關係。
5.林祖輝死亡後,原告雖已收受被告港口宮之奠儀9萬元,但奠儀不屬於損害賠償性質,是屬於慰問性質,原告不同意奠儀金額9萬元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6.因被害人車禍受傷開刀切除小腸後,須在腹部施作人工造口,且排泄物無法成形,會從人工造口與皮膚間流出,致皮膚潰爛,故死亡前因此項因素必須有專人照料,不論被害人是否併有肺腺癌之病症,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結果,都無法避免專人照顧之需要,故此項損害金額應由被告全數負賠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其中2,399,7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600,265元自107年3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暘鑫則以:
(一)原告就其主張所受傷害內容:「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腹部挫傷以及小腸腸繫膜受傷,合併部分小腸壞死/胃(腸)穿孔/腹膜炎,及創傷性右側血胸之重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其在106年2月27日進入急診以後所發生的狀況,但車禍係發生在106年2月26日,且經送急診後當日即回家休息,醫院所做的所有檢驗亦均無有上開病兆的跡象,依此客觀事實,難認原告上開病兆係車禍所造成。
(二)被告張暘鑫承認於106年2月26日誤打倒車檔,導致系爭貨車不慎撞上林祖輝,經送急診後,醫院施以各項檢驗及觀察後,當時林祖輝所表示背部及臀部的疼痛已經緩解外,並未發現林祖輝還有其他身體不適的情況,所以醫院讓林祖輝出院回家休息,顯見車禍發生當日,林祖輝僅有其陳述背部及臀部疼痛而已。至於原告所提長庚醫院出具之原證五診斷證明書四紙(106年3月6日、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均係在隔日即106年2月27日再度因故送急診後,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隻字片語認定上開病名係來自106年2月26日車禍事故送急診所造成,本件係民事訴訟,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依嘉義長庚醫院107年9月11日回覆內容觀之,僅有判斷而未有說明,且未說明上開判斷係出自何人之手,該人究係證人抑或係鑑定證人,如對該函內容仍存有疑義時,到底要傳訊何人詢問,凡此等等,均非以嘉義長庚醫院上開函覆內容所可解決,從而本件原告應負的舉證責任仍有未盡。
(四)依嘉義長庚醫院所回覆內容,其說明第二項雖稱:「依病歷所載,病人 林君 106年2月2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小腸腸繫膜受傷合併小腸壞死,並接受壞死小腸切除及小腸造廔手術治療後於4月20日出院。依照詢問病人病史推斷其小腸腸繫膜受傷合併小腸壞死應為2月26日之車禍造成,惟無法排除其他因素,因院外事件只能由病史推斷,並無直接證據。」惟:
1.上開內容並非說明,而是直斷,並未依病歷內容說明其形成上開判斷的理由,已難服眾,且其後又稱無法排除其他因素,是以此部分的直斷,並不足以作為上開腸疾患確為2月26日之車禍造成之證明。
2.造成腸繫膜受傷合併小腸壞死的原因,固有可能來自外力撞擊,然在臨床醫學上,亦同時出現過自發性的因素,而造成自發性腸壞死,穿孔等疾患,在國內外著名文獻中,屢出現過:1.免疫疾病如克隆氏疾病或血管炎等等,都可能造成腸壞死導致腸穿孔;2.感染因素,常見如腸肺結核可造成腸病變穿孔;3.藥物造成,譬如消炎藥、類固醇、化療藥物等;4.腫瘤,譬如淋巴癌或轉移性腸腫瘤(如乳癌、肺癌、間質腫瘤等等);5.先天性疾病,代謝性疾病(如慢性肝炎、酒精性肝病變等)等等,不一而足,是以造成被害人林祖輝上開腸疾患內容的原因,有可能來自外力撞擊,也不能排除係其自發性的因素所造成。
3.再依林祖輝相關病歷內容,林祖輝曾於90年代起即多次到嘉義長庚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已發現有肝硬化的現象,且越見嚴重;在本次車禍送急診時,嘉義長庚醫院除施以「顯影劑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果:「無脊椎骨骨折或背部肌肉血腫等問題,但發現少許腹水。」可見本次車禍的撞擊力道甚微,根本不可能單獨造成腸疾患如此的嚴重。且林祖輝也自承有肝病,該些少許腹水是車禍前已存在,益足認林祖輝的身體狀況本來就有很大的問題。
4.林祖輝雖是在106年7月4日才確診罹患第四期肺腺癌,且已轉移到骨頭及腦部,但在林祖輝第二次106年2月27日送急診時,就已發現左上肺有一2.2公分的結節,依臨床醫學之經驗,堪認林祖輝在本件車禍前已罹患肺腺癌。
5.依上開林祖輝的病歷資料,林祖輝在90年代開始就有肝硬化的病情,且日益嚴重,在車禍發生前就已有腹水的現象,林祖輝對其肝病並未尋找合格的醫師求診,而是自行購買肝藥服用,此由林祖輝的就診記錄中,在本件車禍發生前都沒有就診紀錄,而林祖輝向急診醫師說在26日回家休息後,只有吃肝藥等事實可得確認。況林祖輝又是肺腺癌末期,凡此種種,均符合上開造成自發性腸繫膜受傷等腸疾患的原因。
6.由上開分析所得,引起林祖輝的腸疾患,雖可能來自外力撞擊,但也無法排除自發生的可能,尤甚以林祖輝車禍前的身體情況而言,其為自發性腸疾患的可能性更大,是以嘉義長庚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已盡其應負的舉證責任。退而言之,縱認引發林祖輝上開腸疾患的因素無法排除係來自外力撞擊所造成,但以2月26日急診情況,林祖輝並未有明顯的外傷、挫傷或其他擦撞傷,以此外觀結果,實不足以讓林祖輝遭受如此嚴重的腸疾患,則林祖輝第二次送急診前,有無再遭受其他外力撞擊,譬如跌倒等等,已無從排除其可能性,是以嘉義長庚醫院上開判斷內容,用字為「應」而非「確」,也只是表現其認定之可能性而已,尚難僅憑該函覆內容,即認林祖輝的腸疾患確係因車禍所引起。
7.再者,林祖輝在2月26日第一次送急診時,經檢驗結果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存有任何腸疾患的可能;其第二次送急診時,已表現出腹部非常疼痛,且入住加護病房,苟當時立即採取適當的處置,自可輕易排除腸疾患,避免引發如此嚴重的後果,被告雖不知情況到底如何,但林祖輝在發生車禍的當下,被告及港口宮已立即通知救護車載送林祖輝到醫院急救,被告該做的已做了,在普通情況,即使遭更嚴重撞擊的人,經急救醫治後也都能痊癒,但原告卻將全部責任要求被告負責,豈符事理之平。
(五)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⑴對於原告追加前之金額39,765沒有意見,雖然小腸的病症
不是被告所造成,但被告基於道義上願意給付,而不是法律上應該負責的的。
⑵原告追加後的金額,因為大部分都是治療肺腺癌相關病症,被告不願意給付。
2.就看護費部分:⑴對於林祖輝生前看護費用109,547元,被告沒有意見,基於道義上責任,同意給付。
⑵至於追加後348,146元則不同意給付。
⑶另依照長庚醫院106年11月21日函說明第二項記載「林君
住院期間106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29日於加護病房,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106年3月29日至106年4月20日住院,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因肺癌末期,體力虛弱,終身需人看護。」,據上所示,被告應僅需於原告於106年3月29日至106年4月20日住院期間,負擔其看護費用。
3.就醫療器材及營養費部分:對於追加前9,349元,被告基於道義上責任,同意給付。
至於追加後72,728元則與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
4.就不能工作損失238,140元部分:林祖輝於4月27日確認肺腺癌第四期,實務上認為已經沒有勞動能力;至於確認肺腺癌之前雖然因為腸的問題,而造成沒有辦法工作,但是與車禍無關,所以被告不願給付。
5.就林祖輝生前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張暘鑫在學,尚無工作收入,父親已仙逝,母親在鄉間小食堂打零工幫忙洗碗筷,收入微薄,尚須支付被告張暘鑫及姊弟三人之學費及生活花費,家庭經濟結据,生活困苦,依原告及被告張暘鑫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情況,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6.就原告支出的殯葬費用152,000元、210元醫療費用、撫養費457,249元、精神慰撫金1,990,806元,因林祖輝死亡與系爭車禍無關,故不同意給付。
7.又共同被告港口宮在本件中,先後已給付林祖輝及原告的金額計有:106年3月24日給付60,000元、106年4月14日脫離險境轉住護理之家時給付90,000元、106年4月30日給付護理之家靜養費50,000元、107年1月15日給付白包奠儀90,000元,上開四項給付總額為290,000元,原係因被告不慎撞到林祖輝後所為的給付內容,苟審認結果,仍認被告對原告仍有賠償之責,亦請求自賠償額中扣除上開29萬元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港口宮則以:
(一)被告港口宮雖曾具狀 陳明 「被告港口宮坦認同案被告張暘鑫為港口宮之受僱人」,但於開庭調解時,已提出澄清,表明同案被告張暘鑫僅係志工,非港口宮之受僱人。張暘鑫於開庭及106年6月29日具狀答辯狀, 陳明伊 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二年級就讀,並提出學生證證明,因住家距離港口宮不遠,若放假適逢港口宮拜拜,就會到港口宮幫忙。106年2月26日港口宮舉辦法會,被告張暘鑫到港口宮幫忙,該日下午4時57分許,因港口宮雇用之司機陳龍南外出,委託志工陳俊吟將祭祀之金紙載往臨時設置之金爐焚化,而志工陳俊吟因忙於收時祭拜之供品,轉託被告張暘鑫將金紙載往臨時金爐。張暘鑫係在學學生,利用課暇到港口宮服務奉獻,未受港口宮雇用,其僅係志工甚為顯然。
(二)被害人林祖輝不幸因罹患肺腺癌末期而往生,由其母親林呂雲來承受訴訟,其所「承受」的係林祖輝於106年5月18日所提起對被告等二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訴訟範圍應限於被承受人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林呂雲來應不得基於本身權益另向被告請求被承受人林祖輝請求賠償範圍以外之林祖輝喪葬費用及林呂雲來本身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扶養費用及慰撫金。
(三)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11日函復鈞院,說明第三項略謂「病人(指林祖輝)肺癌之發生與車禍應無關係,惟車禍外傷的併發症,加上末期肺癌的症狀,會使病人的整體症狀加重,也會對後續接受檢查及化療的身體承受度造成影響,病人因對肺癌治療效果不好,最後因病情惡化,故病人之死亡,難以全然排除並非車禍撞擊所致之因素。」,但查「肺腺癌末期」之死亡率高,醫學上似未有治癒之病例,且確診後到死亡之進程速度為所有癌症之冠。長庚醫院之函文謂「病人之死亡,難以全然排除並非車禍撞擊所致之因素。」,亦僅推測「難以全然排除」而已,並非肯定車禍撞擊與病人死亡有因果關係。
(四)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追加前之金額39,765沒有意見,被告基於道義上願意給付。至於追加後的金額,因為大部分都是治療肺腺癌相關病症,被告不願意給付。
2.就看護費部分:⑴對於林祖輝生前看護費用109,547元,被告沒有意見,基於道義上責任,同意給付。
⑵至於追加後348,146元則不同意給付。
3.就醫療器材及營養費部分:對於追加前9,349元,被告基於道義上責任,同意給付。
至於追加後72,728元大部分是治療肺腺癌相關,與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
4.就不能工作損失238,140元部分:林祖輝於4月27日確認肺腺癌第四期,實務上認為已經沒有勞動能力;至於確認肺腺癌之前雖然因為腸的問題,而造成沒有辦法工作,但是與車禍無關,所以被告不願給付。
5.就林祖輝生前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6.就原告支出的殯葬費用152,000元、210元醫療費用、撫養費457,249元、精神慰撫金1,990,806元,因林祖輝死亡與系爭車禍無關,故不同意給付。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張暘鑫於106年2月26日16時47分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5號笨港口港口宮廟前廣場,駕車不慎誤入倒車檔,以致啟動時倒退撞擊站立在車後的被害人林祖輝,當下即將林祖輝送達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經急診處理後,當日即離開急診返家休息。
2.原告為林祖輝之母親,且為唯一之繼承人。
3.對原告支出追加前醫療費用39,765元、看護費用109,547元、醫療器材及營養費9,349元,被告同意給付。
4.原告已領取被告港口宮於106年3月24日給付之60,000元、106年4月14日脫離險境轉住護理之家時給付90,000元、106年4月30日給付護理之家靜養費50,000元、107年1月15日給付白包奠儀90,000元,上開給付總額為290,00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張暘鑫是否為被告港口宮之受僱人。
2.林祖輝之多重器官衰竭、腹部挫傷以及小腸腸繫膜受傷,合併部分小腸壞死/胃穿孔/腹膜炎、創傷性血胸等傷害是否為被告張暘鑫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3.林祖輝之死亡結果是否為被告張暘鑫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4.原告請求林祖輝追加後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用、醫療費用、撫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若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暘鑫坦承於上開時間因誤入倒車檔撞擊被害人林祖輝等情(本院卷二第136頁),被告港口宮則否認被告張暘鑫為其受僱人,僅係義工,故不負賠償責任等詞,經查:
1.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判例參照。
2.被告張暘鑫於偵訊中供述當時是廟裡的司機沒空,本來是另一名義工要負責開車,後來因為該名義工要去收供品,就叫我等車斗裝好金紙後,再把車子開去燒金紙的地方等語(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交查字第1499號卷第6頁背面),足證被告張暘鑫係受被告港口宮之選任而擔任開車之勞務,並受被告港口宮之監督,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張暘鑫即為港口宮之受僱人,此與被告張暘鑫是否受有報酬無關,被告港口宮以被告張暘鑫為義工,並非其之受僱人,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林祖輝之多重器官衰竭、腹部挫傷以及小腸腸繫膜受傷,合併部分小腸壞死/胃穿孔/腹膜炎、創傷性血胸等傷與被告張暘鑫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因林祖輝生前並無上開病症,林祖輝雖罹有肝硬化或肺腺癌,但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傷勢有關等情,被告則抗辯林祖輝於106年2月26日車禍急診,僅有背臀部挫傷,即出院回家,於翌日方因再度急診,且林祖輝車禍前即有肝硬化及胃腸等病症,亦有可能因該病症或其他外力介入導致上開傷勢,顯與車禍無關等詞,經查:
1.林祖輝係於106年2月26日16時57分發生車禍,並於當日17時26分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於同日20時離開,主訴背部外傷,後背部疼痛,當時有做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劑檢查,並無脊椎骨折或背部血腫等問題,但有少許腹水,不知是否與肝疾有關,告知出院後仍需密切觀察,若有不適,須立即回院複診等情,有急診病歷及該院106年8月9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630號之函可稽(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交查字第1499號卷第18至29頁),雖林祖輝當日檢查並未出現腹部出血現象,惟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撞擊林祖輝之腰部(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1124號卷第35頁)當時距離車禍僅有幾小時之時間,醫師亦未排除是否還有其他後遺症,尚難斷定林祖輝之上開傷勢與車禍無關。
2.林祖輝因下腹痛,經嘉義縣消防隊於106年2月27日凌晨2時55分到場送急診,有救護紀錄表可憑,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時,林祖輝主訴仍為遭車禍撞擊,並經醫師診斷為多重器官衰竭(肺/腎)、敗血性休克、腹部挫傷及小腸腸繫膜受傷,合併部分小腸壞死/腸穿孔/腹膜炎、創傷性右側血胸,嗣後並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3月1日接受右側胸管放置術,於同年月4日接受部分小腸切除和腸道重建受術,有急診及住院病歷可參(外放),且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經查林祖輝發生前揭傷害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間不到12小時,且其車禍前尚能活動自如,亦未有上開病症,顯見被害人林祖輝之小腸壞死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有其他外力介入,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3.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林祖輝之前開是否與車禍有關,亦認:「依病歷所載,病人於106年2月2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小腸腸繫膜受傷合併小腸壞死,並接受壞死小腸切除及小腸造廔手術治療後,於4月20日出院。依照詢問病人病史推斷其小腸腸繫膜受傷合併小腸壞死應為2月26日之車禍造成,惟無法排除其他因素,因院外事件只能由病史推斷,並無直接證據。」,有該院107年9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950112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89頁),雖被告抗辯林祖輝有肝硬化及肺腺癌亦有可能導致前開傷勢,並提出文獻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81至293頁),惟查被告並未舉證林祖輝之上開傷勢係肝硬化及肺腺癌引起之證據,抗辯應由原告舉證排除其他因素介入之詞,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林祖輝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張暘鑫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因林祖輝之小腸切除營養不足,導致肺腺癌治療無效,故林祖輝之死亡無法排除與車禍有關等情,被告則抗辯林祖輝於106年2月27日急診時即已發現有左上肺部有結節,且於106年7月4日確診為第四期肺腺癌,故林祖輝於107年1月1日應係因肺腺癌死亡,與車禍無關等詞,經查:
1.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有關林祖輝之死亡是否與車禍有關,認:「依病歷所載,病人106年7月4日接受穿刺切片檢查診斷罹患之肺癌為肺腺癌,其2月27日車禍發生後發現左上肺有一2.2公分之結節,住院期間肺癌並未確診,而係外傷病情穩定於4月27日出院後(按應為誤載,對照病歷應為4月20日出院),回診胸腔科門診並安排進一步檢查始確診肺癌期數為肺腺癌第四期合併腦部與骨轉移。病人肺癌之發生與車禍應無相關性,惟車禍外傷的併發症加上末期肺癌的症狀,會使病人之整體症狀加重,也會對後續接受檢查及化療之身體承受度造成影響,病人對肺癌治療效果不好,最後病情惡化,故病人的死亡難以全然排除並非車禍撞擊所致之因素」,有上揭函文可參。
2.依前開函文可知,林祖輝之肺癌發生與車禍無關,且其進行小腸切除手術後,外傷病情穩定於4月20日出院後,回胸腔科門診並進一步檢查後,於106年7月4日確診為肺腺癌第四期合併腦部與骨轉移,並於107年1月1日即死亡,而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詢嘉義長庚醫院有關林祖輝所受傷害是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函覆該君已穩定出院,其迴腸造口後續門診追蹤,目前尚難逕認有符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情,有該院106年6月30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503號之函可稽(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1124號卷第51至52頁),則林祖輝之死亡原因並非車禍引起之併發症,應係其罹患之肺腺癌第四期合併腦部與骨轉移所導致,換言之,即林祖輝進行小腸切除手術後,若未有肺腺癌第四期合併腦部與骨轉移之病症,並不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林祖輝之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3.雖長庚醫院之回函認因林祖輝車禍後之併發症導致對肺癌之治療效果不好,難以全然排除其死亡與車禍有關,惟上開函文僅能認定林祖輝若未有車禍造成之傷勢及病症,對肺癌之治療效果會比較好,但也無法排除被害人林祖輝因肺腺癌第四期合併腦部與骨轉移導致死亡之結果,故車禍僅能稱使林祖輝死亡之時間提前,尚難稱林祖輝之死亡原因係車禍所造成。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林祖輝原得依民法第193條及195條請求而由原告繼承請求之部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21,825元⑴追加前:林祖輝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2月27日迄起訴
時仍持續門診追蹤,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9,765元,業已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65至77頁),被告亦同意給付,該部分自應准許。
⑵追加後:林祖輝於車禍後至106年4月20日方出院,出院後
,須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23至363頁),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323頁及331頁下方之收據並未有金額之支出;而第325至333頁上方收據,除本院卷一第329頁下方之收據外,與上開追加前之收據相同(本院卷一第65至77頁),自不得重複請求;而329頁下方、361頁為醫療事務科及第363頁護理之家護理站並非門診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為泌尿科、一般外科、胸腔內科系、直腸肛門科,應認與林祖輝之上開手術有關,應予准許,合計為7,763元(計算式:840+420+100+360+380+673+100+340+250+420+100+100+380+100+360+100+100+250+100+100+600+100+100+50+1340=7,763)⑶基上說明,醫療費用合計得請求為47,528元(計算式:
39,765+7,763=47,528),被告雖抗辯追加後之費用尚有包括治療肺腺癌之放射線費用,經查林祖輝雖於門診中一併治療肺腺癌,惟該等費用係由健保給付,僅有負擔自費部分,既無法區分係治療車禍引起之併發症或肺腺癌部分,自應由被告給付。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9,770元⑴看護費用:457,963元
①追加前:林祖輝自106年3月29日至4月30日,共計支付看
護費用109,547元,有看護費用單據可證(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被告亦同意給付,該部分自應准許。②追加後:經函查嘉義長庚醫院有關林祖輝出院後之看護
必要,認「106年3月29日至106年4月20日住院,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因肺癌末期,體力虛弱,終身需人看護。」,有該院106年11月21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920號 函可佐 (本院卷一第217頁),則林祖輝出院後係因肺癌而需人看護,與車禍無關,該部分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③基上說明,看護費用僅得請求109,547元。
⑵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82,077元
①追加前:林祖輝因系爭車禍住院,住院期間相關生活費
用、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共支出9,349元,有生活費用等發票可證(本院卷一第95至111頁),被告亦同意給付,該部分自應准許。
②追加後:如前所述,林祖輝因車禍所受傷勢於106年4月
20日已穩定出院,其後係因肺腺癌第4期居家治療,則其後產生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所提出追加後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本院卷一第383至437頁),僅於106年4月20前應由被告負擔,即僅有第383頁之號碼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發票應由被告給付,惟查號碼0000000、00000000發票與追加前之發票相同(本院卷一第95頁),自不得重複請求,故本項僅得再請求號碼00000000發票之金額220元。
③基上說明,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品費用合計得請求9,5
69元(計算式:9,349+220=9,569)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8,140元經函查嘉義長庚醫院有關林祖輝之工作能力狀況,認:「林君出院後應終身無法工作,因同時診斷肺癌末期,與外傷診斷較無關聯。」,有該院106年11月21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920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217頁),而林祖輝於106年4月20日出院,已如前述,則林祖輝出院後係因肺癌而喪失工作能力,與車禍無關,故林祖輝僅得請求106年2月27日(因車禍當日係16:57發生,已接近下班時間,不列入計算)至106年4月20日止之工作損失,而林祖輝104年收入為285,77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13頁),平均每月收入為23,814元(計算式:285,770÷12=23,81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林祖輝之工作損失為41,278元(計算式:23,814×22/30+23,814=41,278),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林祖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52歲,因系爭車禍受小腸壞死等傷害,並先後於106年3月間陸續接受右側胸管放置術、部分小腸切除術和腸道重建手術及迴腸造口等手術,已如前述,經審酌被告張暘鑫106年所得為365元、財產3筆價值935,40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證件袋),及林祖輝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認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基上說明,林祖輝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907,922元【計算式:47,528+109,547+9,569+41,278+700,000=907,922】。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94條雖定有明文,經查:
1.林祖輝死亡之原因為肺腺癌第四期合併腦部與骨轉移,並非車禍引起之小腸壞死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殯葬費152,000元、扶養費457,249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10元,原告主張為林祖輝支付醫療費用,經查該張收據日期係107年1月2日(本院卷一第447頁),已在林祖輝死亡之後,且原告陳明係請醫院處理大體之費用(本院卷二第171頁),而林祖輝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所述,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林祖輝之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1,990,806元,因林祖輝之死亡並非車禍所造成,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原告另主張縱林祖輝之死亡非車禍所造成,因被告張暘鑫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至明,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查被告張暘鑫僅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林祖輝小腸壞死並進行切除手術,情節尚非重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07,922元,惟查原告已自承被告給付29萬元,雖主張其中9萬元為奠儀,非損害賠償金額,不應扣除,經查奠儀9萬元已逾越通常喪禮之金額,被告之真意應係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原告主張不應扣除,並無理由,故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式:907,922-290,000=617,922】,並請求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按為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