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7年7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1,179元未繳款,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7年7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
,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7月6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258,281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7年7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憑單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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