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零食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八元之加倍加棒棒糖一支,得手後隨即逃逸。㈡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零食架上價值二十五元之風味小町鮮蝦一包、價值四十四元之蒜蓉花生二包、價值二十五元之生活紫蘇梅飲料一瓶,得手後藏放於甲○○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欲自行離去時,經該店店長乙○○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九頁至第三○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萊爾富便利店店長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僅為食用零食,竟以竊取他人物品方式為之,所為非是,惟所竊得財物大多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竊取物品價值輕微,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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