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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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得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司法院刑事廳90年2月2日90廳刑一字第100299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本案經到庭公訴檢察官徵得原起訴檢察官同意後,於99年11月9日之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並記明於筆錄,以上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妨礙被告訴訟上防禦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3306HV9917告訴被告甲○○性騷擾案件,業與被告在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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