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