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45、273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