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家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84年9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59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108號),於100年1月18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號100年1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家章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原以為本案可上訴三審,惟上訴後經二審法院卻改判有期徒刑15年而終結,致使再審聲請人不及答辨而蒙受冤獄。
因本件查扣之海洛因毒品係 陳忠程 所有,再審聲請人從未沾過海洛因毒品,而販賣海洛因案件,現已改為三審制,為此具狀陳訴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上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而經本院上開前案認其無再審理由,於99年9月9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前案裁定附卷可佐。茲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