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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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請人 鄭高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任賢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催告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及「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寄發之存證信函,前者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後者則以「遷移不明」退回,本院乃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址查訪,該分局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回函表示,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該址,有該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難認本件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