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661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賴彥杰 律師被上訴人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大統料理米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11款酒品,因外包裝之產品種類、原料標示顯有不實及使人誤信之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第10203386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各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又被上訴人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裝瓶日期:2013年3月4日),經取樣送驗結果,酒精度26.1度,與瓶身標示酒精度28度相較,已逾法定正負1度之容許誤差範圍,酒精成分標示不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府財菸字第1020338643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另被上訴人復使用已過期之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紅酒香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經上訴人援引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府財菸字第1020342117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25萬元罰鍰,另報財政部廢止許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上開13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判決撤銷附表編號3至11及13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則不服原判決關於撤銷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大統料理米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11款酒品,因外包裝之產品種類、原料標示顯有不實及使人誤信之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所製售之前開11款酒類標示不實,係屬違反同法第33條規定且為第1次查獲,應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裁罰基準應參照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規定,應各處10萬元罰鍰,詎上訴人竟全部依最高的50萬元罰鍰額度處罰,顯未遵照作業要點所訂之裁罰基準。況料理米酒與其他酒類之生產量與銷貨量相差甚巨,二者裁罰標準自應有別。然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系爭11件違反標示不實之酒品均課處最高罰鍰,顯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情。(二)被上訴人使用過期原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部分:按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使用過期原料製售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大統極品人參酒經第1次查獲,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裁罰基準係處5萬元罰鍰。詎上訴人未依該作業要點所訂之裁罰基準,區分被上訴人是否第1次查獲等違反情節,逕以最高的25萬元罰鍰額度處罰,顯未依法行政、有違比例原則而為裁量濫用。況被上訴人雖有將過期原料用以製酒之疏失,然係以自然舉動形成並維持1種不法狀態,法律上應評價為1個持續性不法行為,而非以不同酒品產製行為作區分,故財政部認以4種香料製造4款酒品相當於3次主要項目之違反,顯然超出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有違法律授權及明確性。從而,足認被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良好衛生標準,並不符廢止許可要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裁罰得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罰,而非不問違規情節較輕或較重,完全按照查獲次數,作為唯一裁量基準,因本件被上訴人故意藉由不實標示,將低價值酒品偽裝成高價值酒品對外販售,且時間長達1年半至3年不等,損及消費者權益甚鉅,並嚴重破壞酒類市場秩序,且事件經媒體披露後,更引發食安問題造成人心惶惶,其行為對社會帶來之不利影響不可謂不大,又被上訴人為具指標性之民營製酒大廠,然其不僅未能帶頭遵守法令規定,反而為賺取不法利益,製造標示不實酒品流入市面,雖各款酒品產量多寡有別,惟其基於相同目的,而故意為相同之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同樣非小,非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之重罰,不足使其收歛警惕。(二)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6月及102年4月、7月、8月取用4種過期10個月以上到1年半不等香料製造不同款項酒品,是長時間於不同時點,分次使用過期香料,其時間並無緊密相連,且每1款酒品之特性、包裝不同,並應於產製前辦妥相關稅則登記,係屬個別獨立之商品,每1次產製完成後,其不法狀態即告中斷,再來之行為就應另行評價,是以每1次產製即應視為個別獨立之違規行為,核算1次主要項目之違規,故被上訴人以4種過期香料製造4款酒品,即相當於該查核表內3項主要項目應行改善。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之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25萬元罰鍰,並通知財政部廢止許可,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大統料理米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11款酒品,其包裝外觀所標示成分及種類為:⑴大統料理米酒(3000毫升、600毫升)之產品種類:料理米酒;原料:米、精製食用酒精。⑵大統米酒頭之產品種類:蒸餾酒類;主要原料:米。
⑶大統高梁酒(600毫升、360毫升)之產品種類:白酒;主要原料:高梁、小麥。⑷大統紅葡萄酒之產品種類:葡萄酒類;原料:紅葡萄汁、糖。⑸大統蔓越莓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類;原料:蔓越莓原汁、砂糖。⑹大統梅酒之產品種類:其他釀造酒類;原料:梅子濃縮原汁、砂糖。⑺大統柳橙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原料:柳橙濃縮原汁、砂糖。⑻大統蘋果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原料:蘋果原汁、糖。⑼大統白葡萄酒之產品種類:葡萄酒類;原料:白葡萄濃縮原汁、砂糖。其中料理米酒未使用米發酵,與瓶身標示原料為米不符;米酒頭內含食用酒精,與米酒定義不符;高梁酒內含食用酒精高於高梁基酒比例,卻未標示於瓶身;而梅酒、柳橙酒、蘋果酒、白葡萄甜酒、蔓越莓酒、紅葡萄酒則應歸類為再製酒或其他酒類,瓶身卻標示為其他釀造酒類、其他水果酒、葡萄酒類,產品種類標示不實。該等違章事實,經被上訴人代表人委託 林頌樺 於102年10月25日在上訴人財政處之訪談筆錄所承稱,並有各酒品之生產配方及酒品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9頁,第43-4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在。準此,被上訴人上開產製「大統料理米酒」等11款酒品,因外包裝之產品種類及原料標示顯有不實及使人誤信之情事,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11各處50萬元罰鍰,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固非無據。(二)惟關於罰鍰部分:1.因大統食用油有相當長在市面銷售時間及累積一定之知名度,又「料理米酒」為國人烹飪習慣上所常用,市場需求及銷售量大,被上訴人產製「大統料理米酒」酒品部分,並非以米而以食用酒精為原料,誤導消費大眾採購,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其公司96年至102年間產銷存明細表(同卷第106-112頁),其產銷以料理米酒為主,被上訴人96年至102年間產銷料理米酒數量甚鉅,高達200多萬公升,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其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及「大統料理米酒」(600毫升)2款酒品,可認違章情節重大,自應受高度之責難。另被上訴人產製「大統料理米酒」有3公升及600毫升之2款包裝,縱然屬同一製程之產品,惟被上訴人係各別申請許可產製,又分裝為相異之容器,屬不同之產品在市面上行銷,再由消費者依其需求選購,該2產品均有上開之違章,應評價為2違章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同一違章行為,並無可採。上訴人以該具體明確之違章事實及情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原處分,各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50萬元之重罰,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尚無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平等及比例原則可言。2.然「大統高梁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9款酒品部分,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96年至102年間產銷存明細表,共銷售僅數百公升,數量不多,亦未有相當經濟規模之生產銷售,衡諸事理,其情節非重,且均屬上訴人第一次查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該9款酒品之違章行為,與上開被上訴人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及600毫升包裝之2款酒品,為同等處理,以附表編號3至11原處分,各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50萬元之重罰,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其中罰鍰部分,自有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至違章酒類限期回收補正部分,則屬有據。(三)另被上訴人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裝瓶日期:
2013年3月4日),其瓶身標示酒精度28度,有該酒品照片在卷可佐(同卷第48頁反面),經上訴人取樣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酒精度為26.1度(同卷第12頁反面),與瓶身標示酒精度28度相較,已逾法定正負1度之容許誤差範圍,酒精成分標示不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生產該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2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定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原判決附表編號12),洵屬正當。(四)復論關於被上訴人使用已過期之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及紅酒香料,用以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及「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之部分,係於4種酒品各使用過期之原料,而不符合相關之衛生標準或規定,因各酒品之種類及特性不同,為不同之產品,即其有4種產製行為違反規定,應評價為4項主要項目應行改善之情形,符合查核結果有相當3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者,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廢止許可。惟被上訴人該違章行為係上訴人第一次查獲,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1款(1)之規定,關於第一次查獲,應處5萬元罰鍰,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違章行為,以附表編號13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25萬元最高額度罰鍰,另報財政部廢止許可,關於罰鍰部分,被上訴人該違章行為係第一次查獲,及其有4項主要項目應行改善(有相當3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方構成違章),改善項目之數量非多,再者,該4種酒品之銷售量7年來亦僅數百公升,甚為有限,其違章情節顯非重大,上訴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25萬元之重罰,該罰鍰部分,亦有裁量濫用及有違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另被上訴人既有該違章事實,上訴人另報財政部廢止許可處分之部分,則依法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附表編號3至11及13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既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均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將該部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制。至本件附表編號1、2及12之原處分,及編號3至11之原處分其中命被上訴人並限期回收補正標示不實酒品之部分,及附表編號13之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另報財政部廢止許可部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違章事實之主觀責任要件,將被上訴人故意違章之惡行全然視而不見,僅以被上訴人形式上生產數量不多、未有相當經濟規模之生產銷售、第一次查獲云云,即泛言上訴人裁量濫用,並速斷被上訴人違章情節非重大而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1及13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顯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之違誤,亦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103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有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挈而不顧,又對於被上訴人如何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完全未曾進行調查、論證,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以低價酒品冒充高價酒品賺取暴利,又為進一步節省成本,罔顧消費者權益及身體健康,持續以過期原料製造系爭酒品等情,均未依職權加以調查,原判決對此攸關原處分合法性審查之重要事實,未為認定,顯有應調查認定之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第1項)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第4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七、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28條第1項良好衛生標準……。(第3項)酒製造業者,違反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所定年產量限制、第28條第1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或第29條第3項規定者,除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或第8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廢止其許可。……。」、「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㈠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2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
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五、蒸餾酒類:……。㈢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㈣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七、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㈡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20,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3條、第54條第1項、第5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
(二)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㈧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2.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⑴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⑵第2次查獲者,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⑶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1次查獲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2.第2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3.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25萬元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為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1款及第2項所規定,此為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供主管機關參據之處罰標準,為行政規則。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及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裁罰,除應審酌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1款所訂依查獲次數作為裁量依據外,有必要時仍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所訂之各種情節,該裁量始為適法,法院審查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時,亦同。
(三)本件原判決以:「大統高梁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9款酒品部分,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96年至102年間產銷存明細表,共銷售僅數百公升,數量不多,亦未有相當經濟規模之生產銷售,衡諸事理,其情節非重,且均屬上訴人第一次查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該9款酒品之違章行為,與上開被上訴人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及600毫升包裝之2款酒品,為同等處理,以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1原處分,各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50萬元之重罰,自有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又關於被上訴人使用已過期之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及紅酒香料,用以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及「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之部分,係於4種酒品各使用過期之原料,而不符合相關之衛生標準或規定,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廢止許可。惟被上訴人該違章行為係上訴人第一次查獲,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1款(1)之規定,關於第一次查獲,應處5萬元罰鍰,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違章行為,以附表編號13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25萬元最高額度罰鍰,被上訴人該違章行為係第一次查獲,及其有4項主要項目應行改善(有相當3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方構成違章),改善項目之數量非多,再者,該4種酒品之銷售量7年來亦僅數百公升,甚為有限,其違章情節顯非重大,上訴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25萬元之重罰,該罰鍰部分,亦有裁量濫用及有違行政法上平等原則等由,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非全無所據。惟查諸上述原判決理由可知,原判決主要係以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各款所訂依查獲次數及被上訴人銷售數量作為其審查原處分此部分裁量有無違法之論據,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如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形,並未加以考量,已與上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定意旨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已主張: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1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裁罰得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罰,而非不問違規情節較輕或較重,完全按照查獲次數,作為唯一裁量基準,因本件被上訴人故意藉由不實標示,將低價值酒品偽裝成高價值酒品對外販售,且時間長達1年半至3年不等,損及消費者權益甚鉅,並嚴重破壞酒類市場秩序,且事件經媒體披露後,更引發食安問題,造成人心惶惶,其行為對社會帶來之不利影響不可謂不大等情,此等影響裁量結果之因素,原判決均未加以論述,亦未說明上訴人之論述何以不可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違章行為,究出於故意或僅因過失所致,其違章時間是否如上訴人主張長達數年,被上訴人是否以此種違章行為牟取暴利而造成食安問題,以致引起社會重度不安,此等事實均為裁罰被上訴人時應審酌裁量事項,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均未就此加以查明,自有疏漏。
(四)綜上,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因此部分事實尚待查明,故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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