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杉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鐘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鐘杉銘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因貿然左轉,不慎與 歐明淳 所騎乘,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歐明淳因此受有多處挫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鐘杉銘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歐明淳受傷,竟未報警或留置現場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歐明淳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無蹤。嗣經警方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2、6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鐘杉銘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逃走,是有跟對方講過,經對方點頭才離開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歐明淳於警詢中證稱:「(請妳將當時的行向及經過情形詳述?)我騎乘000-0000號機車由○○路直行往嘉義方向行駛,對方一部不詳車號機車由○○路左轉○○路方向行駛,我是直行車,是對方突然左轉,我就閃避不及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的機車前車頭輿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車禍後兩部機車均倒地,對方表示我都沒在看,後來對方就離開現場。…(肇事後現場處理情形如何?妳如何去醫院就醫?何人報案的?)車禍後我人車摔倒並自行爬起,當時雙腳有擦傷,可是對方000-000號機車駕駛沒問我有沒有怎樣,就自行離開現場。我自行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是路人報案的」(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11日8時許,是否有騎機車○○○鎮○○路與○○路口,與另一部機車發生車禍?)有。(經過?)我直行車,對方要左轉,沒有打方向燈,突然轉過來,二部車擦撞,我倒地,鐘杉銘要逃跑,路人有看到就告訴鐘杉銘跑走就是肇事逃逸,然後鐘杉銘還是跑走。(路人有與鐘杉銘說到話?)有。(妳知道他們說何話?)因該人將我們機車牽起,鐘杉銘要走,路人就告訴他不要走,否則就是肇事逃逸,鐘杉銘說好啦!好啦!但還是走了。(妳與鐘杉銘本是同向?)我們是同向併排,但他突然要左轉。(妳有受傷?)擦傷。(鐘杉銘知道妳有跌倒?)知道。…(鐘杉銘說當下他有告訴妳他要走,妳有對他點頭,是否如此?)沒有,我沒有對他點頭」(見偵卷第8-9、11頁)各等語甚明。
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們當下有無報案?你要離開前對方騎士有無同意你離開?)對方有報案,我沒有報案。我有告訴她我要去街上買東西,但是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我就離開了」(見警卷第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發生車禍後何因不留在現場?)我有告訴對方小姐,要去○○鎮買東西給我母親吃。(你有否留你姓名、聯絡方式給對方小姐?)我有告訴小姐我要走,沒有留我的電話,我只有告訴對方小姐說我要走而已。(車禍現場你有否留你的住址給對方?)沒有。我只有說我要走而已」等語,並當庭承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見偵卷第10-11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破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6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確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逃逸,應屬灼然。其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曾短暫停留,然未經被害人同意、確保其可獲得實質救助,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增加車禍損害之危險性及認定肇事責任之困難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
2.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已與被害人歐明淳和解,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思予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僅藉詞欲上街購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自行離去(見警卷第1頁反面-2頁),顯然無視被害人之傷情,並增加員警調查認定車禍肇事責任之困難度。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法院僅以被告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1頁、無條件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等情,即認被告之犯罪情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3.茲審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為規避責任,竟未留置事故現場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惟念事後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平日無業,仰賴每月補助金過活,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一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各項情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衡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勵。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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