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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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良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餘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良俊前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鎮○○街○○號即玉里榮民醫院康復之家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尚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驗逾淨重0.1520公克,純質淨重0.1193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均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105年7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由聲請人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695公克),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4052651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第18至19頁),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