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40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錄影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市○○○街○○○號公寓前,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上揭公寓全體住戶所有裝置於公寓大門前之監視錄影器鏡頭1個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嗣上揭公寓住戶 王玫雯 請求監視器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玫雯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案發地點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財物,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非可取,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犯罪所得如未經發還被害人者,原則上應予依法沒收。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監視錄影器鏡頭1個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