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沾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斜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斗簡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揭九十年斗簡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自己住處及同巷一三九號其伯父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甲○○自己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沾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及塑膠斜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玻璃吸食器一個、沾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及塑膠斜管一支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斗簡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斗簡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猶未能使其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出獄後未滿一月旋即再次施用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欠缺堅定之戒毒意志,依賴毒品至深,品行非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間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沾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因與殘留其上之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視同安非他命,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斜管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