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為取得田地灌溉水源,明知未經許可,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有之彰化縣田中鎮中路里都市計劃三之八號道路(彰化縣田中鎮立圖書館前方、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六地號、第五七三地號土地),以挖土機開挖該道路,欲埋設水管,而損壞該道路,且未設置路障或警告標誌等安全設施,以警示行人及機車騎士等往來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並足生損害於田中鎮公所。嗣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始為田中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丙○○會同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固不以陸路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惟仍須以該損壞、壅塞行為業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狀態,方可援引該項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挖掘道路之事實,且其損壞面積跨越道路,又未設置路障等安全措施,如有機車騎士因夜晚視線不清行經該地,亦有可能發生滑倒等車禍狀況,不能謂無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挖土機於上開時地挖掘道路埋設塑膠水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辯稱:伊當天分二段開挖,在道路一側完成水管埋設後,即先行覆蓋土石回填,再進行另外一側開挖道路及水管埋設工作,均有預留道路空間供人車往來通行,並非全部阻絕;且伊只是受僱為他人進行施工,當時又誤以為同案被告丁○○已取得鎮公所同意開挖,關於交通疏導措施應由僱用人負責處理,不應歸責於單純在現場施工之受僱人,而同案被告丁○○亦確有在旁指揮交通,提醒用路民眾注意,應不致於危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田中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時證稱:當天即將下班之際,有民眾打電話告知前揭地點正在挖掘道路,迨伊前往現場時,該處道路已經完成回填,看不出是否為分段挖掘等語。是依證人丙○○現場所見,既無從證明被告甲○○確係全面開挖道路,而未酌留相當道路空間供他人通行,則被告前揭所辯係以分段挖掘道路並完成回填等語,即非全無足採。況且同案被告丁○○確實在路旁指揮人車注意通行乙節,亦據證人即在場之水電工人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尚稱一致,從而被告開挖道路之際,既有人員在旁協助提醒用路民眾注意道路施工情形,使民眾得以先行預見前方不良路況,並採行減速或靠邊行駛等迴避措施,縱令未能豎立路障或警告標誌,亦
已足以適度維護往來通行之安全,顯難遽認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者,被告挖掘道路之時間係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日間,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證人丙○○前往現場時,業已全部完成路面回填工作,此經被告及證人丙○○陳述在卷,並有當日攝得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為憑。則被告施工時間均在日間,並在入夜前以土石回填道路凹陷處,已回復道路原有高度,使路面不再明顯凹凸不平,僅其未能及時舖設柏油而已,倘於夜間確有機車騎士行經該處,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注意程度而言,自無可能再因路面損壞而滑倒於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業已造成騎士於夜間駕駛機車通過該處之危險,亦嫌率斷,尚非無疑。又公訴人既於起訴書內認定被告不具損壞道路之故意,而就其所涉犯毀損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似已同時排除被告具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陸路」之犯罪故意,而與該項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合致。則被告所為雖已造成人車往來通行之不便,然依其施工時間、範圍、疏導交通措施之有效性等情形綜合觀之,仍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需具備「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有所差異,尚無從遽以前揭罪名相繩。綜上所陳,被告前揭辯解容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同案被告丁○○部分因另涉有毀損罪嫌,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應俟其到案應訊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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