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原告黃 俊竹 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鄭怡禎 律師被告兼 黃林 得蓮承受訴訟人黃 愛惠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
蘇芃律師 余淑杏 律師 王敍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黃重淮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分割事件為該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1年3月9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林得蓮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則為原告 黃俊竹 、被告 黃愛惠 ,有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其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愛惠,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原告黃俊竹,關於原應承受 黃林得蓮 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是被告黃愛惠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被告黃林得蓮之訴訟上地位(見本院卷㈡第59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重淮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依每人三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重淮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由原告、黃林得蓮、被告黃愛惠各分得三分之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重淮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並依每人三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原告嗣於102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重淮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依每人三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就被承受人黃林得蓮部分由兩造依二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重淮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由原告、黃林得蓮、被告黃愛惠各分得三分之一,就被承受人黃林得蓮部分由兩造依二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重淮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並依每人三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就被承受人黃林得蓮部分由兩造依二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核原告係因被告黃林得蓮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年5月11日死亡之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復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黃重淮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其方法按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繼承人黃林得蓮之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割之遺產由黃俊竹、黃愛 惠公同 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被告則予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重淮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包括
配偶即被告黃林得蓮(歿於102年5月11日)、子女即原告黃俊竹、被告黃愛惠共三人,被繼承人 黃重准 於臺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黃重淮於日本所遺有之2筆不動產,業據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另3筆銀行存款亦由被告黃愛惠單獨取得,則被繼承人黃重淮於日本地區所遺之遺產業已協議分割完畢,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另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遺產及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重淮於臺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有關被繼承人黃重淮於98年(即日本平成21年)12月15日,
在日本國橫濱地方法務局,作成平成21年第489號遺言公正證書(下稱系爭遺囑)部分,所謂公證遺囑係指在我國之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僅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然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黃重淮於日本國橫濱法務局之公證人 吉村弘 前所作成,而吉村弘非我國之公證人,亦非由我國駐日本東京之中華民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執事公證之,自不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式。又代筆遺囑需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惟系爭遺囑作成時,代筆人吉村弘係公證人之身分,執行公證人之職務,不得為見證人,系爭遺囑作成時僅有二位見證人,而見證人之一人記明筆記係指親自執筆,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親自執筆,即違反代筆遺囑法定要式,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㈢有關被告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黃重淮受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0428TAMOSHAN-
TERL.ACALIFORNIA之不動產(下稱美國加州洛杉磯房地)部分,系爭土地係因被繼承人黃重淮之長子 黃俊松 為智能障礙患者,被繼承人黃重淮囑託原告代為照顧長兄,始於76年間向訴外人 陳順毓 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非因原告結婚而贈與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原告無保管場所,故委由被繼承人黃重淮代為保管。而原告從未於美國有任何營業行為,原告於84年間至美國觀光係持商務/觀光簽證(B1/B2簽證),僅可至美國從事短期洽商和觀光,如欲於美國為營業行為,依法須依法申請短期工作人員簽證(H、L、O、P、
Q、R簽證),而不得逕持觀光簽證進行任何營業行為,且美國加州洛杉磯房地係原告自行出資購買,非被繼承人黃重淮所贈與。是系爭土地及美國加州洛杉磯之房地均非特種贈與,自無須歸扣。
㈣原告於被繼承人黃重淮過世自國外匆忙趕回臺灣,未有多餘
現金以支付旅費,而於出殯當日即100年12月30日向被告黃愛惠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係單純借款而非先行領取其應得之遺產,然被告黃愛惠雖同意借款,卻提出一紙文書,所載內容與單純借款有所出入,故見證人 黃明仁 當日另行撰寫切結書,並自承該切結書之內容「原告係向被告黃林得蓮借款」、「第一銀行現金存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等文字,均係照抄自被告黃愛惠所提出之文件,故當天並未提到任何遺囑或遺產分配,切結書自與遺產內容毫無關係。㈤倘系爭遺囑有效,原告可得繼承之部分僅有現金、存款及有
價證券,合計可繼承之金額僅有21萬8,102元,占本件分割遺產總額之3.38%,遠低於原告之法定特留分,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繼承人黃林得蓮可繼承之金額僅為36萬6,100元,占本件分割遺產總額之5.67%,遠低於黃林得蓮之法定特留分,亦已侵害黃林得蓮之特留分。
㈥被告黃愛惠曾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向訴外人 李麗梅 收取債權而
獲勝訴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嗣因李麗梅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認李麗梅提領款項係依被繼承人黃重淮之指示,並無侵害被繼承人黃重淮財產權,是被告上開收取債權之訴訟費用與本件遺產案件無關,自不構成繼承費用,被告黃愛惠無端爭訟衍生之訴訟費用,實無向原告請求之理。
㈦並聲明:被繼承人黃重淮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其方法
按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繼承人黃林得蓮之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割之遺產由黃俊竹、 黃愛惠公 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繼承人黃重淮於98年(即日本平成21年)12月15日,在日
本國橫濱地方法務局,由被繼承人黃重淮口述,在證人 渡邊直堀多惠子 見證下,由日本公證人吉村弘筆記,並經向立遺囑人及證人宣讀後,經遺囑人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吉村弘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後,作成系爭遺囑。觀之該遺囑內容,被繼承人黃重淮指定將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黃愛惠單獨取得所有權,又將其臺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指定由黃林得蓮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黃愛惠已於100年12月7日發函原告,並檢附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黃重淮在臺灣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 黃重准生 既前立有系爭遺囑,其遺產自應依系爭遺囑指定方式分割。
㈡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
,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是縱認系爭遺囑不符我國公證遺囑之要式,依系爭遺囑上開作成之方式,符合我國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屬有效。
㈢被繼承人黃重淮係於76年5月14日向訴外人陳順毓以原告之
名義及224萬6,062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結婚始受贈與。原告雖稱係被繼承人黃重淮要求原告照顧長兄黃俊松而贈與上該土地,然黃俊松雖係智能障礙患者,惟仍有自理能力,生前與被繼承人黃重淮共同居住在日本香妃園附近,原告未曾與黃俊松居住過,且如系爭土地為原告照顧黃俊松之對價,則黃俊松已過世多年,何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由被繼承人黃重淮繳納。另被繼承人黃重淮因原告欲於美國營業,而分別於84年8月10日匯款29萬6,388.38元、84年8月16日匯款687萬2,500元至原告UnitedNationalBank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以供原告購買美國加州洛杉磯房地。原告雖稱84年8月16日之匯款係其於株式會社香妃園任職11年間所得之薪資、分紅及存款,然於日本有工作者之保險制度為厚生年金,無工作者需加入國民年金,由原告所提出之年金記錄所示,原告於88年(即日本平成11年)6月1日至91年(即日本平成14年)11月6日之保險制度為厚生年金,其餘期間均投保無工作者所投保之國民年金,原告僅在株式會社香妃園工作41個月,又原告係於88年6月1日始至株式會社香妃園工作,該筆84年8月16日之匯款自無可能係原告在日本工作所得之薪資、分紅。是原告因結婚、營業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黃重淮受有共計941萬4,950.38元之生前特種贈與,應予歸扣。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㈣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向被告黃愛惠支領之11萬元,係原告
表示欲先行領取其應得之遺產即被繼承人黃重淮於第一銀行現金存款之3分之1,而非原告向被告黃愛惠借款,被告受分配時應予扣除。
㈤被告黃愛惠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代理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黃重淮之債務人即李麗梅收取債權3,247萬元而進行訴訟,由被告黃愛惠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4萬8,776元,及李麗梅上訴二審所先支付之第二審裁判費用44萬6,604元,此部分應會向被告黃愛惠請求,合計79萬5,380元,此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先加以支付。
㈥被繼承人黃重淮在臺灣之遺產共645萬3,696元,加計在日本
之遺產4,055萬3,078元,及原告應歸扣之941萬4,950.38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79萬5,380元,合計5,562萬6,344.38元,是原告之特留分應為927萬1,057.396元,原告依系爭遺囑可取得遺產21萬8,102元,加計原告依被繼承人之日本遺囑已取得之遺產為537萬154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941萬4,950.28元,合計為1,500萬3,200.38元,已遠超過原告之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並無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本件應依系爭遺囑為遺產之分割,且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現金44萬3,995元應先抵充上開遺產管理費用,所餘35萬1,385元,應由原告及被告黃愛惠平均分擔,即原告仍應負擔17萬5,69
2.5元之遺產管理費用,可由附表一編號4至6三筆土地(合計價值21萬310元)全部由被告取得,原告原可取得之一半價值10萬5,155元用以抵充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尚餘7萬537.
5元,連同原告前已領取之11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黃愛惠18萬537.5元。倘本院認定原告無受有生前特種贈與,依系爭遺囑分配遺產將侵害原告之法定特留分,被告黃愛惠願提出現金填補原告所受侵害特留分之數額,請本院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配遺產。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黃重准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黃林得蓮及被告黃愛惠均為黃重准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㈡附表一所載及被繼承人黃重淮在日本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被繼承人黃重淮之遺產。
㈢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
㈣被繼承人黃重淮於98年(即日本平成21年)12月15日,在日
本國橫濱地方法務局,由被繼承人黃重淮口述,在證人渡邊直及堀多惠子見證下,由日本公證人吉村弘筆記,並經向立遺囑人及證人宣讀後,經遺囑人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吉村弘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後,作成系爭遺囑。
㈤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民法認定。
㈥系爭遺囑不符我國民法規定之公證遺囑之要件。
㈦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李麗梅盜領被
繼承人黃重淮存款共計3,247萬元,判決李麗梅應將給付兩造三人3,247萬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認李麗梅提領款項係依被繼承人黃重淮之指示,並無侵害被繼承人黃重淮之財產權。
㈧被繼承人黃重淮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我國民法規定之代筆遺囑之要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繼承人黃林得蓮之應繼分三分之一部分,由黃俊竹、黃愛惠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我國民法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其效力如何?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黃重淮因原告結婚所為之贈與?應否歸扣?㈢原告曾經所有之美國加州洛杉磯房地(原告於87年出售),是否被繼承人黃重淮因原告營業所贈與?應否歸扣?㈣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領之被繼承人第一銀行現金存摺的三分之一部分即
11萬元,是否屬於借貸關係或屬遺產?㈤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事件之訴訟費用是否為本件遺產之管理費用?㈥倘系爭遺產為有效,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㈦本件應如何分割為當?茲析述如次: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我國民法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其效力如
何?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重淮於98年(即日本平成21年)12月15日,在日本國橫濱地方法務局,由被繼承人黃重淮口述,在證人渡邊直及堀多惠子見證下,由日本公證人吉村弘筆記,並經向立遺囑人及證人宣讀後,經遺囑人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吉村弘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後,作成系爭遺囑等情,有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遺囑顯然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應屬有效。原告雖指摘代筆遺囑需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惟系爭遺囑作成時,代筆人吉村弘係公證人之身分,執行公證人之職務,不得為見證人,系爭遺囑作成時僅有二位見證人等語,然民法第1198條第5款係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非謂公證人不得為見證人,原告此項指摘,顯有誤解,尚不足採。原告又指摘:見證人之一人記明筆記係指親自執筆,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親自執筆,即違反代筆遺囑法定要式等語,然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原告是項指摘,洵非適論,亦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黃重淮因原告結婚所為之贈與?應
否歸扣?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有明定。查被繼承人黃重淮於76年5月14日向訴外人陳順毓以224萬6,062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6年6月間登記於原告名下一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170頁),而被繼承人黃重淮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黃重淮因原告結婚所為之贈與,然僅提出原告76年11月間所拍攝之訂婚或結婚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頁),即遽稱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訂婚或結婚之時點相近,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實難認被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任,本院因認被告是項主張尚難逕予採信,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尚難認係被繼承人黃重淮因原告結婚所為之贈與,不應予以歸扣。
㈢原告曾經所有之美國加州洛杉磯房地(原告於87年出售),
是否被繼承人黃重淮因原告營業所贈與?應否歸扣?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黃重淮因原告欲於美國營業而分別於84年8月10日匯款29萬6,388.38元、84年8月16日匯款687萬2,500元至原告UnitedNationalBank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以供原告購買位於美國加利洛杉磯之房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被繼承人上開匯款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70-1頁至第172頁),且該等單據亦有部分載明係「旅行費」,縱認該等匯款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所有,且係贈與贈與原告購置美國加州洛杉磯房地之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係基於原告營業之原因而為贈與,故被告是項主張亦難逕予採信,即原告曾經所有之美國加州洛杉磯房地尚難認係被繼承人黃重淮因原告營業所為之贈與,不應予以歸扣。
㈣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領之被繼承人第一銀行現金存摺
的三分之一部分即11萬元,是否屬於借貸關係或屬遺產?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向被告黃愛惠支領之11萬元,係原告表示欲先行領取其應得之遺產即被繼承人黃重淮於第一銀行現金存款之三分之一,而非原告向被告黃愛惠借款,被告受分配時應予扣除一情,有卷附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該切結書係載明「關於故父黃重淮所遺留的現金我因急需使用,所以先向母親黃林得蓮領取我應得第一銀行現金存摺的1/3部分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並經原告親簽切結,該內容顯然涉及被繼承人黃重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復表明原告先領取應得之三分之一即應繼分,則被告是項主張,核屬有據,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該部分係其向被告黃愛惠之借款,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洵不足採。
㈤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
5號事件之訴訟費用是否為本件遺產之管理費用?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第三條載明立遺囑人除了前
2條所記載的財產外,其他臺灣所有的一切財產(含債務)由「 妻得蓮 」、「長女愛惠」、「次子俊竹」等三人共同繼承等語,是與系爭遺囑有關之遺產尚包括被繼承人在臺灣之財產,而系爭遺囑第四條係指定被告黃愛惠為遺囑執行人,被告黃愛惠則基於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訴請李麗梅給付全體繼承人3,24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判命李麗梅應予給付,嗣經李麗梅提起上訴,被告列為被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請求,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6頁、卷㈡第71頁至第81頁),是被告黃愛惠所為上開訴訟行為,核屬其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則被告主張由被告黃愛惠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4萬8,776元(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及李麗梅上訴二審所先支付之第二審裁判費用44萬6,604元,合計79萬5,380元,要屬本件遺產之管理費用無疑。原告指摘被告無端爭訟衍生之訴訟費用,與本件遺產案件無關,自不構成繼承費用,顯然忽略被告係基於遺囑執行人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曾獲第一審勝訴判決之事實,洵不足採。㈥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25條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則有明定。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同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而特留分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
經查:
⒈被繼承人在日本境內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另以遺囑
為分配如同表所示,有日本遺產稅申報書及繳清證明書、我國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平成21年第488號遺囑公證證書(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77頁、卷㈠第147頁至第
150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在日本境內之遺產總額為4,055萬3,078元,原告取得537萬154元。
⒉被繼承人在我國境內除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以系爭
遺囑指定編號1、2、3、7所示遺產由被告黃愛惠取得,編號
8至10則由黃林得蓮取得三分之二、原告取得三分之一,編號4至6所示由黃林得蓮、被告黃愛惠及原告共同繼承(每人依應繼分各取得三分之一),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系爭遺囑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在我國境內之遺產總額為645萬3,696元,原告取得21萬8,102元。
⒊承上,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總額應包括日本境內之遺產總額4,
055萬3,078元、我國境內之遺產總額645萬3,696元萬。又被告黃愛惠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所應支付之上開訴訟費用79萬5,380元,為繼承債務,業如上述,此部分於計算特留分時應予除去,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括配偶黃林得蓮、子女即原告、被告黃愛惠共三人,則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六分之一。故原告依其特留分應得之數額為770萬1,899元【計算式:(40,553,078+6,453,696-795,380)/6=7,701,899】,原告僅取得558萬8,256元【計算式:5,370,154+218,102=5,588,256】,尚不足211萬3,643元。是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不足211萬3,643元。⒋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亦侵害黃林得蓮之特留分,然原告並未
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黃林得蓮有曾為扣減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㈦本件應如何分割為當?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在我國之遺產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認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當,茲說明如下: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既定有就附表三編號1、2、3、7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黃愛惠單獨取得,爰從其所定,均由被告黃愛惠取得全部所有權。
⒉附表三編號4至6不動產部分,系爭遺囑僅表明由繼承人共同
繼承,爰由原告黃俊竹、被告黃愛惠各依其應繼分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至黃林得蓮原應分得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因黃林得蓮已死亡,本件訴訟標的不含分割黃林得蓮之遺產,故此部分應由原告黃俊竹、被告黃愛惠公同共有。⒊附表三編號8至10部分,系爭遺囑定由黃林得蓮取得三分之
二、原告取得三分之一,則黃林得蓮原可分得之金額為29萬5,997元【計算式:(336,757+49+107,189)×2/3=295,997】,然黃林得蓮亦應分擔繼承債務即被告黃愛惠所應支付之訴訟費用26萬5,127元【計算式:795,380/3=265,127】,是黃林得蓮可獲取之金額為3萬870元【計算式:295,997-265,127=30,870】。至原告原可分得之金額為14萬7,998元【計算式:(336,757+49+107,189)×1/3=147,998】,然原告前已先行領取11萬元,業如前述,且應分擔繼承債務26萬5,127元,是原告尚應支付被告黃愛惠22萬7,128元【計算式:147,998-110,000-265,127=-227,128】。爰將編號8所示帳戶之款項,分配3萬870元作為黃林得蓮原可獲取之款項,因黃林得蓮已死亡,此部分由原告黃俊竹、被告黃愛惠公同共有,至編號8所示帳戶其餘款項及編號9、10所示款項,均由被告黃愛惠取得,編號11所示之債務,即應由被告黃愛惠負責清償。
⒋因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尚不足211萬3,643元,業如
前述,爰自附表三編號3所示由被告黃愛惠取得全部所有權之土地,扣減該部分價額予原告。惟因原告另應支付被告黃愛惠22萬7,128元,故被告黃愛惠實際僅需支付原告188萬6,515元,併此敘明。
⒌最終分割方式,表列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金(價)額│系爭遺囑指定之方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879,323│黃愛惠取得全部│按兩造應繼分三分之一│││(面積1,04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比例分割,繼承人黃林│├──┼────────────────────────┼──────┼─────────┤得蓮之應繼分三分之一││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968│黃愛惠取得全部│部分,由黃俊竹、黃愛│││(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惠公同共有。│├──┼────────────────────────┼──────┼─────────┤││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3,360,000│黃愛惠取得全部││││(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6,010│黃林得蓮、黃俊竹、││││(面積4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黃愛惠三人共同繼承││├──┼────────────────────────┼──────┼─────────┤││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78,704│黃林得蓮、黃俊竹、││││(面積1,250.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黃愛惠三人共同繼承││├──┼────────────────────────┼──────┼─────────┤││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5,596│黃林得蓮、黃俊竹、││││(面積35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黃愛惠三人共同繼承││├──┼────────────────────────┼──────┼─────────┤││7│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555,100│黃愛惠取得全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面積11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336,757│黃林得蓮分得2/3、││││││黃俊竹分得1/3││├──┼────────────────────────┼──────┼─────────┤││9│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0000000000帳號│49│黃林得蓮分得2/3、││││││黃俊竹分得1/3││├──┼────────────────────────┼──────┼─────────┤││10│臺灣銀行公庫部票據│107,189│黃林得蓮分得2/3、││││││黃俊竹分得1/3││└──┴────────────────────────┴──────┴─────────┴──────────┘附表二:
┌──┬────────────────────────┬──────┬────────┐│編號│遺產項目│金(價)額│遺囑指定取得者│├──┼────────────────────────┼──────┼────────┤│1│日本川崎市中原區木月住町1885-11│3,541,224│黃俊竹│├──┼────────────────────────┼──────┼────────┤│2│日本川崎市中原區木月住町0000-00-000│1,828,930│黃俊竹│├──┼────────────────────────┼──────┼────────┤│3│日本川崎市麻生區 上麻生 1丁目17-2│3,881,317│黃愛惠│├──┼────────────────────────┼──────┼────────┤│4│日本川崎市麻生區上麻生1丁目17-2-702│2,853,185│黃愛惠│├──┼────────────────────────┼──────┼────────┤│5│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六本木支店(帳號:216253)│14,916,908│黃愛惠│├──┼────────────────────────┼──────┼────────┤│6│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六本木支店(帳號:00000000)│7,886,089│黃愛惠│├──┼────────────────────────┼──────┼────────┤│7│日本りそな銀行新百合ケ丘支店(帳號:0000000)│5,645,425│黃愛惠│└──┴────────────────────────┴──────┴────────┘附表三:
┌──┬────────────────────────┬──────┬──────────┐│編號│遺產項目│金(價)額│分割方法│├──┴────────────────────────┴──────┴──────────┤│一、積極財產:│├──┬────────────────────────┬──────┬──────────┤│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879,323│由被告黃愛惠分得全部│││(面積1,04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所有權。│├──┼────────────────────────┼──────┼──────────┤│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968│由被告黃愛惠分得全部│││(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所有權。│├──┼────────────────────────┼──────┼──────────┤│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3,360,000│由被告黃愛惠取得全部│││(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並應扣減│││││2,113,643元予原告。│││││因原告另應支付被告黃│││││愛惠227,128元,故被│││││告黃愛惠實際僅需支付│││││原告1,886,515元。│├──┼────────────────────────┼──────┼──────────┤│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6,010│由原告黃俊竹、被告黃│││(面積4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愛惠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二人並就黃│││││林得蓮原分得之1/3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78,704│由原告黃俊竹、被告黃│││(面積1,250.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愛惠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二人並就黃│││││林得蓮原分得之1/3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5,596│由原告黃俊竹、被告黃│││(面積35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愛惠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二人並就黃│││││林得蓮原分得之1/3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7│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555,100│由被告黃愛惠取得全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所有權。│││(面積11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336,757│其中30,870元由原告黃│││││俊竹、被告黃愛惠公同│││││共有,餘均由被告黃愛│││││惠取得。│├──┼────────────────────────┼──────┼──────────┤│9│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0000000000帳號│49│全部由被告黃愛惠取得│││││。│├──┼────────────────────────┼──────┼──────────┤│10│臺灣銀行公庫部票據│107,189│全部由被告黃愛惠取得│││││。│├──┴────────────────────────┴──────┴──────────┤│二、債務│├──┬────────────────────────┬──────┬──────────┤│11│被告黃愛惠應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795,380│由被告黃愛惠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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