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6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3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63巷14號2樓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1次。嗣於96年3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後經員警將所採集尿液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2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及現場查獲照片3幀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6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2次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