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沈錦榮 於民國96年6月1日向被告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租賃契約,惟系爭房屋實際使用者及支付租金者皆
為原告,原告遂於98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5
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詎料,訴外人乙○○於98年3月9日
下午2時許,欲至系爭房屋3樓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旁機房
開啟空調設備,因系爭露台年久失修,於行進中水泥地板崩
裂,致乙○○由3樓摔落至1樓,造成手部、腿部嚴重骨折與
顏面多處挫傷,嗣乙○○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原
告遂與乙○○以新臺幣(下同)389,365元達成和解,是乙
○○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疏於注意租賃物之安全所致,被告
顯有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按原告已賠償乙○○之賠償金額計算之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437條盡通知義
務云云,惟原告於上開故事發生後之98年4月28日即以律師
函通知被告,被告竟拒收,是原告已盡通知義務。又被告出
租系爭房屋並未排除系爭露台,且發生損害之系爭露台係作
走廊,連接置放大型冷氣機之處,於原告承租之際,並無危
險跡象,被告亦未告知其有危險,被告辯稱其已告知原告系
爭露台之危險性云云,實為卸責之詞,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責,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露台並無年久失修、樓板破裂情形,被告確
實已以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退步言,系爭露台縱有年久失修、樓板破裂情況,但依
民法第4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即承租人也應盡其通知義
務,惟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修繕露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於法不合。況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多
次委託友人親至現場檢視房屋現況,顯見原告於承租前即已
知悉系爭露台存在危險性,被告當時也明確告知原告不要使
用系爭露台,惟原告表示其欲使用系爭露台作為化妝間及更
衣室,會自行將露台重新整修再為使用,如不使用也會做好
安全措施等語,兩造方於系爭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第8
款約定:「租約期滿返還房屋,乙方(即原告)同意將陽台
增建部分拆除並恢復原狀」等語,嗣並因原告表示其不會使
用系爭露台,毋須將增建部分拆除並恢復原狀,而要求將該
約定刪除,顯見原告應自行對系爭露台之安全負責,縱未加
以使用、增建,也應施作安全措施,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確是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於法未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訴外人沈錦榮於民國96年6月1日向被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2之系爭房屋,並簽訂
租賃契約,惟系爭房屋實際使用者及支付租金者皆為原告,
原告遂於98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改由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嗣
證人乙○○於98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因欲至放置於系爭房
屋之3樓露台之冷氣機旁開啟空調設備,於行經系爭露台時
因水泥地板崩裂,致乙○○由3樓摔落至1樓,造成手部、腿
部嚴重骨折與顏面多處挫傷,嗣乙○○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原告遂與乙○○以389,365元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予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乙○○之診斷證明書、租賃
契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又租賃為債之契約,如出租人所
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且未於租賃
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即難謂已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觀之民法第
227條、第423條規定意旨亦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租賃物之露台年久失修,有樓板破裂情
形,係不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本人及證人即被告之女 簡如兒 均到庭證稱:「系爭露
台是出租的時候就是那個樣子了,是八十幾年的時候有一任
房客蓋的後來有被建管處報拆,就把它打了好幾個洞,...
我大致有跟房客說露台的現況危險盡量不要使用.....承租
的時候原告有說要重整露台來使用作為化妝更衣室,我有跟
她說現況危險要再處理」、「因為露台當初看起來就是很危
險,我們是跟她說如果要用的話要整理且作安全措施才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露台於
出租原告之時確實危險而不適於供人使用、收益。被告雖復
抗辯兩造所約定供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係包括上開現況危
險之露台,此露台之危險情況也為原告所明知云云,但此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證人簡如兒與被告本人證詞相符乙節
,抗辯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當時確實有告知原告露台危險之
情,惟被告本人主張陳述前後相異,而證人簡如兒為被告之
女,渠等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另證人乙○○具結
證稱,伊於96年7月間原告所經營星光百分百新開幕時即到
職,當時冷氣即已在現在位置,要去開冷氣一定要經過系爭
露台,平常不是伊負責開機房冷氣,但如果負責員工不在就
由伊去開,伊1個月平均會去1到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系爭露台旁機房放置的冷氣機係原告之前手承租時
即已放置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則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
應已知原告或其所聘請員工如欲至機房開關冷氣,必會經過
系爭露台,故被告所提供系爭房屋之露台即應可供原告或其
所聘僱之員工通行以利開關冷氣,方屬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之租賃物,詎原告之員工於開關冷氣行經系爭露台途中
因樓板塌陷掉落摔傷,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員工摔
傷乙節與被告所提供系爭房屋無涉或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等情,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即原告賠付證人乙○○之金
額,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第8款約
定:「租約期滿返還房屋,乙方(即原告)同意將陽台增建
部分拆除並恢復原狀」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本有於系爭
露台增建之意思,但此與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露台狀況究
竟如何並無必然關連,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明知系爭露台現
況危險云云,亦無可取。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4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被告修繕云云,然依民法第437條第
2項規定,承租人怠於為該通知之效果,僅出租人如不能救
濟而受有損害,可以向承租人求償,尚與出租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無關,況依被告及證人簡如兒證述,在證人乙○○
摔落露台前,原告之經理曾經告訴他們露台很危險,要求他
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被告與簡如兒併
陳稱渠 等明知系爭露台本就有危險等語,則被告既已明知系
爭露台有危險而有修繕必要,竟未予修繕,復執民法第437
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未盡通知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
告本於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8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4,7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