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使
用,詎被告至結帳日民國96年6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
新台幣(下同)44,286元,利息3,717元、違約金1,107元
,共計49,110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二、被告抗辯: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就欠款金額並不爭執,被
告於99年3月已聲請更生等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均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仍自承有欠款事實,並不爭執欠款金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故應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
開始或續行。本件被告縱已聲請更生,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本件訴訟程序仍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
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