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慕強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慕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慕強與游 冠群 因賭博引發債務糾紛,先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偕同 賴俊宇劉昀誠 至桃園市○○區○○路○○○號之1(起訴書誤載為189號)28青春卡拉OK店外與 游冠群 商議債務之事,而游冠群當場簽立借據乙紙交由黃慕強收執,然游冠群仍未清償債務,黃慕強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128青春卡拉OK店內,對游冠群之妻 李淑梅 及姊姊 游蜜芳 告知游冠群積欠賭債之事,復在與游蜜芳、李淑梅談話之過程中,為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言語恐嚇,致游蜜芳、李淑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黃慕強為能對游冠群逼討債務,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4日間,指示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址卡拉OK店內,於游冠群、李淑梅在場時,分持棍棒,砸毀游蜜芳所有之木製門、木製牆面、桌子、沙發、電視螢幕、白鐵大門等財物,致該等物品外觀凹陷、破損,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蜜芳,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迫使游冠群還款或由游蜜芳代胞弟償還賭債債務,惟其等並未就範,致該強制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游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慕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游蜜芳、證人游冠群及李淑梅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游蜜芳、證人游冠群及李淑梅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游蜜芳、證人游冠群及李淑梅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黃慕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該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辯稱:於107年3月27日,我去卡拉OK店是要協調游冠群與Michael的債務,當時游蜜芳就問我要怎麼處理這個債務,還有問我如果這些債務不還,她或她們家裡會怎麼樣,我說Michael在大溪地區算是有名的人,如果不還的話會怎麼處理,游蜜芳又問說家裡或小孩會不會因為債務而出事情,我說新聞有播會找家裡人處理,她還問我假設不還錢,她的小孩會不會出事情,我就跟她敘述Michael給我壓力以及可能會發生的事情,像是小孩可能會被驚嚇、家人會受傷害等等,我講這些話並沒有恐嚇的犯意,這些話是游蜜芳問我如果不還錢會怎麼樣,我才說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案證人游冠群所積欠債務之對象是賭場之Michael,並非被告,而被告於案發時,僅係以其遭Michael追債過程中所受到之壓力轉述予游蜜芳,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且依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有向游蜜芳、李淑梅說明整個債務的過程,並且特別指明證人游冠群積欠債務之對象並不是被告,而是賭場之Michael,而游蜜芳、李淑梅均知悉此情,並瞭解賭場會有不利於證人證人游冠群家人之暴力行為來討債,且知悉被告陳述該等內容,是擔心後續賭場若沒有收到證人游冠群應分擔的債務,會對證人游冠群家人還有被告本身不利,游蜜芳、李淑梅並沒有因為被告之陳述,而認為被告事後會對其等不利,因此心生恐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開時間在上址之卡拉OK店內,由被告對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為附表所示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8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5頁;易字卷,第76至83、141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蜜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79至181頁;易字卷,第179至188、241至
24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偵字卷,第91至94頁;易字卷,第141至178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游冠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黃慕強是一般朋友,一剛開始我是跟他及另一個人綽號「米店」的人合夥去賭博,結果輸錢欠100萬,黃慕強就跟我要100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76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7年2月28日,我跟黃慕強一起到桃園青埔的賭場賭博,當天是由黃慕強出面去向Michael借錢,因為Micheal認識黃慕強,所以Michael才借錢,之後Micheal直接找黃慕強要錢等語(易字卷,第233至240頁),另證人 米殿軍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進去賭場時,Michael有跟我、黃慕強打招呼,後面他就不見了,而且Michael的老婆有過來招呼黃慕強,問黃慕強要多少錢,前前後後拿了好幾次20萬元,因為錢是黃慕強跟Michael的老婆拿的,Michael的老婆意思是讓黃慕強當保證人等語(易字卷,第298至309頁),衡以證人游冠群、米殿軍前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且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證人游冠群及米殿軍渠等3人於107年2月28日確實有前往桃園青埔之賭場賭博,並由被告出面向Michael出借賭資且擔任保證人等節,應可認定。又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證人游冠群於107年2月28日跟我一起去賭博,當時證人游冠群沒帶錢,他問我能不能跟Michael借錢,但是Michael說他跟證人游冠群不熟,要我做保證人,後來我就當保證人跟Michael借了100萬元,因為Michael跟游冠群不熟,Mich
ael有說50萬元部分要由游冠群還,由我來做擔保,如果游冠群不還的話,我就要還全部的錢給Michael,所以這個債務Michael就針對我來向游冠群索討這5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77至79頁),是被告因與證人游冠群、米殿軍前往賭場賭博而向Michael借款,且擔任保證人,嗣後因該筆債務未能清償,Michael遂向被告追討債務,而被告逢此壓力之情況下,自有可能為追索債務,而向證人游冠群之家人為恫嚇之言行舉止。
㈢、稽諸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至告訴人游蜜芳之上址卡拉OK店內,其與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游蜜芳於對話初始係表明:「你先跟我講清楚他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我現在只是說想了解一下,因為什麼狀況、什麼原因我們都不知道。」【播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至00:02:38】,俟與被告對話後,告訴人游蜜芳復表示:「那這樣子好不好?因為現在我們才了解狀況嘛,因為我是剛剛打電話來我在跟他談別的事情,然後我聽到說你們在講這事情,我才過來,現在我也了解了這個狀況。」,並對被告詢以:「那我能夠幫你們做到的,就是說你現在是想說,我跟他談過以後,然後我要找誰,我要找跟誰聯絡?」【播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15:04至00:17:38】,詎被告竟出言恫稱:「人家開的,在桃園什麼掛什麼掛,你這樣牽扯到很多掛,會殺妳們耶。」(附表編號1)、「如果他哪天被修理了,應該的,真的我不騙你。」(附表編號2)、「人家也不是一般人,就是壞人嘛,殺一個人是小事,懂嗎?」(附表編號3)、「這種東西被人家砍掉的人很多耶,我不要錢了,不要錢你全家死,很多這樣子的耶。」(附表編號4)、「人家會不要這個錢殺死你們全家。」(附表編號5)、「人家不要你死,可能會介入到弟妹、可能介入到小孩,可能會,剩下都有可能,因為你講的話,你懂我意思嗎?」(附表編號6)、「或許人家會想不開,我不要這個錢,我要你全家死。」(附表編號7)、「因為人家可能就是為了50萬弄死你全家。」(附表編號8)、「人家要錢,基本上他們要錢的部分來講的話,應該不是那種很簡單的就部分了,可能是株連九族。」(附表編號9)、「你知道嗎?可以株連九族的。」(附表編號10)、「你知道嗎?這什麼意思,影響性到全部,包括姊姊、包括他、包括妳小孩,人家都查出來妳國中讀哪裡,懂意思嗎?這個連動性很大!」(附表編號11),而告訴人游蜜芳聽聞上情,復又詢以:「我是他姊姊,又不是我去賭,關我什麼事?」、「不是啦,現在是說,像剛剛他所講的株連九族,那關我們小孩子有什麼關聯?」【播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29:18至00:31:13】,然被告不理會告訴人游蜜芳之提問,竟再恫嚇:「妳們家株連九族啊,真的這樣子啊不騙妳。」(附表編號12)、「真的是株連九族。」(附表編號13)、「誰弄的妳要問啊、查啊,誰弄的?如果出了事情,妳要告?小弟10
0多個,媽的逼隨便叫1個人打死妳,妳要告誰?」(附表編號14)、「他會找無名的去弄妳啦,弄完以後告不到嘛!妳告不到人嘛!懂意思嗎?妳這樣玩我,我就這樣玩妳啊。你欠我錢,我弄你啊,這麼簡單。小孩如果他媽腿斷了怎麼樣的,不好意思,你要告我?我也沒出門,每天都在家裡面,到底關我什麼事?妳告得贏嗎?」(附表編號15)、「因為妳、因為妳弟做的事情啊,一定株連九族。一定,相信我。」(附表編號16)、「如果出了事情自己背嘛,這麼簡單嘛。誰殺你的?誰砍你的?告他就對了嘛。因為他都不會出現嘛。」(附表編號17)、「我跟妳講,妳店被砸、妳店被怎麼樣的話,妳都查不到是誰的。妳要告他,也告不了,因為他有不在場證明,不是啊,我沒出門,因為小弟太多了嘛。」(附表編號18)、「這個場子你知道嗎?一堆人全部跑路,全部兄弟的。今天幹掉你,他跑路了,你根本不知道誰啦,弄死你們全家剛好而已,不要,沒問題,跟我說沒問題。」(附表編號19)、「那他們老闆,是不是要砍死我?要不要砍死冠群?要不要?因為騙人啊。」(附表編號20)、「主力的部分可能是冠群跟她跟小孩而已,跟妳沒關係啦,你知道嗎?妳老爸部分來講,後面我也不想弄是不是?」(附表編號21)、「人家說為什麼要殺全家什麼東西,是你讓人家沒辦法活啊!」(附表編22)、「好比說砸店什麼東西的、家裡有什麼東西會出事。」(附表編號23)、「我說哪天店可能被砸掉什麼東西的話,期許啦,一定會,這一定會,好不好?出入、出獄受傷一定會,妳一定告不到人,好比說欸 強哥 我就告你,告我啊,我又沒有差,因為不是我派的人啊,又不是我出的事嘛,對不對?人家出的東西,妳告我一樣不起訴啊,但是人家還會陸續弄妳。不是說今天對我,因為冠群不是欠我錢耶、不是欠我錢,是他們的錢!我們要一起回他們錢,懂意思嗎?」(附表編號24)、「如果你不給,你的生財工具全部會死掉,這店應該啦,我也不要接收啦,應該會被砸掉。」(附表編號25)、「很多啦,弄死你們你們要告誰?告鬼啦!人家殺了你全家,你他媽死光光也一樣啦。」(附表編號26)、「人家不兇你才有鬼哩,人家不殺你全家才有鬼。先不講OK、OK、OK,到最後妳知道嗎?「沒有,你咬我啊」人家就咬給你看。」(附表編號27)、「殺死幾個小老百姓,對他們來講也是小事。」(附表編號28)、「你知道嗎?會把家裡弄到亂七八糟,相信我,真的會。如果我弄不到錢,你能不能快活?那怎麼會讓你家裡都快活哩?」(附表編號29)、「人家就是為什麼講株連九族,人家殺死,妳敢欠他錢?」(附表編號30)、「這個死他家裡的人。」(附表編號31)、「妳冠群什麼東西!進團他媽老大的,有夠屌的!都還。你竟然講說「沒錢付啊」,人家不殺你?」(附表編號32)等語,此有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41至178頁)可憑,是被告聽聞告訴人游蜜芳之詢問後,不僅未回覆告訴人游蜜芳所提出之問題,反而變本加厲以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之家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侵害、不測,及告訴人游蜜芳所經營之店家亦會被砸店等言論威嚇,是據前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所為言談,大多係提及告訴人游蜜芳及被害人李淑梅家人及財產恐將遭到他人危害,而並無與在場之告訴人游蜜芳或被害人李淑梅和談商議清償債務事宜,是被告此行之目的,顯係意圖以此等言論威脅、恫嚇,迫使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為證人游冠群清償債務,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於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傳達如前述之內容(詳如附表),而觀諸上開言談內容,確屬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意味之言談,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定會感到危懼不安,而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亦均因此感到恐懼、擔心(偵字卷,第181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恐嚇之犯行,已為明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可能不知,然猶為上開恫嚇言論,顯見確有恐嚇他人之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我是因為游蜜芳問我假設她不還錢,她的小孩會不會出事情,我才跟她這樣說,我並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然: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內容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41至178頁),被告與告訴人游蜜芳對話之初始,在告訴人游蜜芳尚不清楚狀況時,被告即有向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恫稱其等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會受到危害(詳見 前開乙 、壹、一、㈢部分之說明),且於告訴人游蜜芳提出質疑為何其胞弟即證人游冠群之債務會與家人有關,被告不僅未回答,反而又一再出言恐嚇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詳見前開乙、壹、一、㈢部分之說明),顯見被告恐嚇之犯意至為明確,是其所辯,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2、辯護人則辯稱:游冠群積欠債務之對象是Michael,並非被告,而被告僅係將其受到Michael給予的壓力轉述予游蜜芳,實則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即有約同賴俊宇、劉昀誠前往卡拉OK店向證人游冠群追討債務,證人游冠群並簽立金額50萬元之借據交予被告收執,上情業據證人賴俊宇、劉昀誠於偵查中、證人證人游冠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偵字卷,第191至193、201至203頁;易字卷,第234至235頁),復有該紙借據(偵字卷,第
207頁)可佐,且參酌前開說明(詳見乙、壹、一、㈡至㈣部分之說明),足見被告斯時既面臨遭受Michael追債之窘迫,實有可能迫於此等壓力,為使其自身能順利儘速取得債款,因而萌生以言論恫嚇使證人游冠群及其家人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方式,遂行其催討債務之目的。況且,倘若證人游冠群積欠債務之對象果係Michael,何以未見Michael出面向證人游冠群追討債務,反而係被告先於107年3月10日要求證人游冠群簽立借據,且又於同年月27日前往卡拉OK店向證人游蜜芳、李淑梅催討債務,可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又觀之被告與證人游蜜芳、李淑梅對話之過程中,被告雖未言明證人游冠群未清償債務,究係會由何人實行該等恫嚇之言論內容,然本案中Michael追債之對象既為被告,則於證人游冠群未清償債務之情況下,被告仍須對Mich
ael清償債務,對於Michael而言,實則證人游冠群清償債務與否,對其並無影響,反而是被告於事先清償債務予Mich
ael後,若仍無法自證人游冠群處取得款項,恐將蒙受損失,是被告方係存有對證人游冠群追討債務此等動機之人,故被告對證人游蜜芳、李淑梅為附表所示恫嚇言論內容之行為,顯然係為自己之利益計算,而非係受Michael之委託前來收債,而被告於恫嚇之言談中復託言係Michael之賭場會做出危害證人游冠群及其家人之說詞,然此非無可能實係一方面欲藉勢使證人游蜜芳、李淑梅更加畏懼,另一面也為己身開脫罪責之謀劃,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單純轉述,而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洵不可信。
3、辯護人又辯以:依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有向游蜜芳、李淑梅說明整個債務的過程,且游蜜芳、李淑梅均知悉證人游冠群積欠債務之對象並不是被告,而是賭場之Michael,而游蜜芳、李淑梅亦瞭解賭場會以不利於證人游冠群家人之暴力行為來討債,游蜜芳、李淑梅並沒有因為被告之陳述,而認為被告事後會對等其等不利遂心生恐懼云云,然查:
⑴、參酌證人游蜜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提供的錄音檔是107
年3月27日被告到我的店裡恐嚇我和李淑梅時所錄的等語(偵字卷,第179頁),證人李淑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錄音譯文是游蜜芳錄的,切確時間我忘記了,是有一次黃慕強帶人來恐嚇的時候錄的等語(偵字卷,第180頁),觀諸證人游蜜芳、李淑梅前揭證述,其等均係認為被告所為附表之言論是對其等之恐嚇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詞,自屬無稽。又觀諸當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是一再表達催討證人證人游冠群所積欠之債務,衡諸常情,倘若該等債務並非要清償予被告,被告何須與證人游蜜芳、李淑梅耗費約1小時多之時間談話,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⑵、另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游蜜芳陳述:「這個我知道,我三峽
很多朋友在用場子我知道。」等語,表示其知悉賭場之人會以暴力方式討債,可見證人游蜜芳並不會因為被告之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云云,然依該句話語之前後文觀之(易字卷,第166至167頁),實則僅可認定證人游蜜芳表示其知悉賭場之運作情形,惟尚無從憑此推論出證人游蜜芳內心即認定證人游冠群之債主並非被告,且亦無感到恐懼。又辯護人執證人李淑梅曾表示:「對啊,我跟他講說你再賭,他在這裡、二姊在這裡作證,問問看二姊是不是這樣子。為什麼是我最後一個知道?到你來、到弟弟第一次來我還不知道,第二次才知道。所以我有問他們。」、「沒有欠人錢沒有還就不仁不義,就是已經不對了。」等語,遂認為證人李淑梅知悉證人游冠群是積欠賭場賭債,而非被告,故證人李淑梅並不會因被告之言論內容,而認為被告會對其等不利而感到恐懼云云,然觀諸勘驗筆錄內容,固然可見證人李淑梅確實有為上開內容之言談(易字卷,第150、168頁),惟尚無從僅憑上開言談即認定證人李淑梅已知悉證人證人游冠群積欠債務之對象並非被告,更遑論得再據此推認證人李淑梅並無因為被告之言論而心生畏懼,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非有理,不足採認。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游冠群間有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及強制未遂等犯行,辯稱:對於卡拉OK店被毀損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我也沒有叫人去砸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案實係證人游冠群欲脫免其對被告之債務,遂與其配偶李淑梅、其姐姐游蜜芳共同誣陷被告,故而對被告提起本案毀損告訴云云。經查:
㈠、卡拉OK店於107年7月24日遭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棍棒敲砸,致店內之木製門、木製牆面、桌子、沙發破損、電視螢幕、白鐵大門凹陷等情,業據證人游蜜芳、證人游冠群、李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79至191、232至244頁),並有上開遭毀損之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95至98、113至11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淑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具結證稱:因為他們進門就有講是黃慕強,是黃慕強要我們給錢,有提到黃慕強的名字。而提到黃慕強名字的這個人之前有來過店裡,他那次來帶了其他三個不認識的人來找人,問一下證人游冠群在不在,要錢,當天沒什麼動作就走了等語(偵字卷,第108至181頁;易字卷,第242至244頁),衡諸證人李淑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再者,證人游蜜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砸店前一陣子有人一進門就跟李淑梅說「你老公欠錢」,李淑梅就說你老闆跟你來要錢,那你要跟我說你老闆是誰,然後對方沒說什麼,就發生砸店的事情,後來於107年7月24日卡拉OK店被砸店前,黃慕強有傳LINE跟我說「你弟弟欠我錢,你不出面處理,我要告他,如果發生了什麼事情我不負責任」,結果發生被砸店的事情,所以我認為就是黃慕強找人的,而且他之前也有叫我家人出入要小心、店也會被砸等語(偵字卷,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7月24日是李淑梅打電話給我,我趕回去,在當天卡拉OK店被砸之前,黃慕強有傳LINE我,問我證人游冠群的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就是他們賭債的事情,之後店就被砸了等語(易字卷,第180至188頁),證人游蜜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其證述內容核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99至101頁)相符,足認證人游蜜芳前開證述應屬信實,綜合證人游蜜芳、李淑梅上開證述,堪認107年7月24日卡拉OK店遭砸店乙事,應是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毀損店內以迫使證人游冠群清償債務等情,應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確有對證人游冠群催討債務之動機存在,且已於
107年3月27日至卡拉OK店為恫嚇之舉止(詳如前開乙、壹、一部分之說明之說明),則被告實有可能係為遂行向證人游冠群追討債務之目的,故指示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至卡拉OK店,以砸店毀損店內物品等方式,脅迫證人游冠群還款或是使證人游蜜芳、李淑梅代為清償債務,是被告確有夥同他人為本件強制未遂、毀損之行為無訛,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當非可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游冠群係與游蜜芳、李淑梅藉由對被告提告之方式脫免其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未見辯護人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實,僅惟其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
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前揭時、地出言恫嚇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係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有對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為附表編號1至13、16至23、25至32之言論,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而侵害不同之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游冠群、李淑梅為前開強制行為,係侵害其二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個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毀物之強暴手段欲迫使被害人游冠群、李淑梅行無義務之事,二者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核屬數罪,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行無義務之事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游冠群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被害人游冠群之家人即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上開行為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內心感受驚懼,且又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卡拉OK店,以砸毀店內物品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證人游冠群還款或是使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代為清償債務等無義務之事,行為實值非難,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均不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㈡所持用以毀損卡拉OK店內物品之棍棒,均未具扣案,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或上開4名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之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出言恐嚇「這間店人家估不只50萬,我們要錢,你們要這間店」等語,致游蜜芳、李淑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然查:稽諸被告斯時與告訴人游蜜芳、被害人李淑梅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未曾說過上開言論,且觀之卷附資料,亦無相關事證可佐,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罪犯行,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播放器顯示時間│言論內容│├──┼────────────┼─────────────────────┤│1│00:18:25至00:18:26│人家開的,在桃園什麼掛什麼掛,你這樣牽扯到││││很多掛,會殺妳們耶。│├──┼────────────┼─────────────────────┤│2│00:21:23至00:21:28│如果他哪天被修理了,應該的,真的我不騙你。│├──┼────────────┼─────────────────────┤│3│00:24:03至00:24:08│人家也不是一般人,就是壞人嘛,殺一個人是小││││事,懂嗎?│├──┼────────────┼─────────────────────┤│4│00:24:13至00:24:20│這種東西被人家砍掉的人很多耶,我不要錢了,││││不要錢你全家死,很多這樣子的耶。│├──┼────────────┼─────────────────────┤│5│00:24:22至00:24:34│人家會不要這個錢殺死你們全家。│├──┼────────────┼─────────────────────┤│6│00:25:18至00:25:30│人家不要你死,可能會介入到弟妹、可能介入到││││小孩,可能會,剩下都有可能,因為你講的話,││││你懂我意思嗎?│├──┼────────────┼─────────────────────┤│7│00:25:50至00:25:54│或許人家會想不開,我不要這個錢,我要你全家││││死。│├──┼────────────┼─────────────────────┤│8│00:26:37至00:26:51│因為人家可能就是為了50萬弄死你全家。│├──┼────────────┼─────────────────────┤│9│00:29:38至00:29:46│人家要錢,基本上他們要錢的部分來講的話,應││││該不是那種很簡單的就部分了,可能是株連九族││││。│├──┼────────────┼─────────────────────┤│10│00:30:28至00:30:33│你知道嗎?可以株連九族的。│├──┼────────────┼─────────────────────┤│11│00:30:41至00:30:52│你知道嗎?這什麼意思,影響性到全部,包括姊││││姊、包括他、包括妳小孩,人家都查出來妳國中││││讀哪裡,懂意思嗎?這個連動性很大!│├──┼────────────┼─────────────────────┤│12│00:31:00至00:31:04│妳們家株連九族啊,真的這樣子啊不騙妳。│├──┼────────────┼─────────────────────┤│13│00:31:08至00:31:11│真的是株連九族。│├──┼────────────┼─────────────────────┤│14│00:31:46至00:31:51│誰弄的妳要問啊、查啊,誰弄的?如果出了事情││││,妳要告?小弟100多個,媽的逼隨便叫1個人││││打死妳,妳要告誰?│├──┼────────────┼─────────────────────┤│15│00:32:02至00:32:22│他會找無名的去弄妳啦,弄完以後告不到嘛!妳││││告不到人嘛!懂意思嗎?妳這樣玩我,我就這樣││││玩妳啊。你欠我錢,我弄你啊,這麼簡單。小孩││││如果他媽腿斷了怎麼樣的,不好意思,你要告我││││?我也沒出門,每天都在家裡面,到底關我什麼││││事?妳告得贏嗎?│├──┼────────────┼─────────────────────┤│16│00:32:12至00:32:18│因為妳、因為妳弟做的事情啊,一定株連九族。││││一定,相信我。│├──┼────────────┼─────────────────────┤│17│00:33:18至00:33:25│如果出了事情自己背嘛,這麼簡單嘛。誰殺你的││││?誰砍你的?告他就對了嘛。因為他都不會出現││││嘛│├──┼────────────┼─────────────────────┤│18│00:33:32至00:33:42│我跟妳講,妳店被砸、妳店被怎麼樣的話,妳都││││查不到是誰的。妳要告他,也告不了,因為他有││││不在場證明,不是啊,我沒出門,因為小弟太多││││了嘛。│├──┼────────────┼─────────────────────┤│19│00:37:06至00:37:15│這個場子你知道嗎?一堆人全部跑路,全部兄弟││││的。今天幹掉你,他跑路了,你根本不知道誰啦││││,弄死你們全家剛好而已,不要,沒問題,跟我││││說沒問題。│├──┼────────────┼─────────────────────┤│20│00:38:27至00:38:31│那他們老闆,是不是要砍死我?要不要砍死冠群││││?要不要?因為騙人啊。│├──┼────────────┼─────────────────────┤│21│00:38:52至00:39:00│主力的部分可能是冠群跟她跟小孩而已,跟妳沒││││關係啦,你知道嗎?妳老爸部分來講,後面我也││││不想弄是不是?│├──┼────────────┼─────────────────────┤│22│00:43:57至00:44:01│人家說為什麼要殺全家什麼東西,是你讓人家沒││││辦法活啊!│├──┼────────────┼─────────────────────┤│23│00:46:09至00:46:16│好比說砸店什麼東西的、家裡有什麼東西會出事││││。│├──┼────────────┼─────────────────────┤│24│00:48:44至00:49:16│我說哪天店可能被砸掉什麼東西的話,期許啦,││││一定會,這一定會,好不好?出入、出獄受傷一││││定會,妳一定告不到人,好比說欸強哥我就告你││││,告我啊,我又沒有差,因為不是我派的人啊,││││又不是我出的事嘛,對不對?人家出的東西,妳││││告我一樣不起訴啊,但是人家還會陸續弄妳。不││││是說今天對我,因為冠群不是欠我錢耶、不是欠││││我錢,是他們的錢!我們要一起回他們錢,懂意││││思嗎?│├──┼────────────┼─────────────────────┤│25│00:50:31至00:50:39│如果你不給,你的生財工具全部會死掉,這店應││││該啦,我也不要接收啦,應該會被砸掉│├──┼────────────┼─────────────────────┤│26│00:51:39至00:51:44│很多啦,弄死你們你們要告誰?告鬼啦!人家殺││││了你全家,你他媽死光光也一樣啦。│├──┼────────────┼─────────────────────┤│27│00:52:57至00:53:07│人家不兇你才有鬼哩,人家不殺你全家才有鬼。││││先不講OK、OK、OK,到最後妳知道嗎?「沒有,││││你咬我啊」人家就咬給你看。│├──┼────────────┼─────────────────────┤│28│00:57:00至00:57:03│殺死幾個小老百姓,對他們來講也是小事。│├──┼────────────┼─────────────────────┤│29│00:58:17至00:58:26│你知道嗎?會把家裡弄到亂七八糟,相信我,真││││的會。如果我弄不到錢,你能不能快活?那怎麼││││會讓你家裡都快活哩?│├──┼────────────┼─────────────────────┤│30│01:03:30至01:03:33│人家就是為什麼講株連九族,人家殺死,妳敢欠││││他錢?│├──┼────────────┼─────────────────────┤│31│01:03:54至01:03:55│這個死他家裡的人。│├──┼────────────┼─────────────────────┤│32│01:04:44至01:04:47│妳冠群什麼東西!進團他媽老大的,有夠屌的!││││都還。你竟然講說「沒錢付啊」,人家不殺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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