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5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李祥維 被告 滿丞恩滿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系爭約款)第2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2萬6,43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23日止(起訴狀誤載為94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2萬9,776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19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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