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03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蘇凱民 相對人竑祥企業有限公司即債務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金城 相對人 林淑芬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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