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6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全宏 被告 林千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經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日向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3日至100年4月2日,利息按年息1.68%計算,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清償,詎被告自97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前開借款尚欠865,767元(含本金858,55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5,87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費用/違約金1,336元),及本金部分自97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就前開欠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尚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