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32號原告 曾德翰 被告 單郁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德翰因原持有之臺中市○○區○○○道○段○○○○號東海大學基礎科學館508A實驗室鑰匙經老師取回,故於民國108年8月4日17時8分許,在上址處向同學借用實驗室鑰匙,詎被告單郁翔發現後,竟基於強制犯意,對原告稱「把鑰匙交出來,你如果不交出來,王老師已經知道這件事情,到時候不能畢業那也是你的事情。」等語,以強制手段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惟原告聽聞後並未交出鑰匙,被告繼而揮拳毆打原告,欲強制令原告交出鑰匙之無義務之事,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90元。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0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9年9月16日宣判,而原告遲至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9年9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是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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