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泳霖
李郁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34號、109年度偵字第29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泳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郁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家屬 高清如 、 高子麟 、 高敏如 、 高蕙如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泳霖於民國109年2月3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駕駛不當而將車輛靠往路旁方向行駛,適有李郁婷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占用道路、及不得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占用部分道路停放,致A車撞擊B車後,失控撞擊正步行在路旁之 高佩玲 ,末撞擊路旁之機車、並衝撞進入「宏興機車行」內。 嗣高佩玲 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然因血胸併腹腔內出血、呼吸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高佩玲之兄弟姊妹高清如、高子麟、高敏如、高蕙如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吳泳霖、李郁婷(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 黃天祥 、 邱景華 、 劉文賢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20號卷(下稱相120卷)第45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120卷第87、109至113、161至255、265、277至28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吳泳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A車上路,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事發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李郁婷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占用道路、及不得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將B車占用部分道路停放,致A車撞擊B車後,失控撞擊正步行在路旁之被害人高佩玲。是被告吳泳霖違反上開規定之駕車行駛行為、被告李郁婷違反上開規定之停車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其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未有其他因素介入,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均留在車
禍現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見相卷第151、15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既均為合法考領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車、停放車輛,竟一時疏忽,被告吳泳霖未妥善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被告李郁婷則於妨礙車輛通行之處所違規停放車輛,分別為本案肇事主因及次因,造成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李郁婷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 素行 尚佳,被告吳泳霖則於98年間犯恐嚇取財罪、於108年間犯侵占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被告吳泳霖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油漆業,家中有雙親需奉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郁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務員,家中有三名子女、父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又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詳附件一、二),及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科刑之意見(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附之本院109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李郁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察而違規停車,致罹本案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附之本院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李郁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郁婷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