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5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因有機車「停車事件」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112年3月25日原審112年度救字第14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具臺北市松山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中低收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僅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鄭凱文

   法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建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