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洪靜音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娟 被告 孫大程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大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孫大程負擔百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零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孫大程得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均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孫大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02,846元,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大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其金額待確定時,原告再行聲明;(三)及(四)若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清償部分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等情。嗣原告言詞辯論中減縮上開第一項聲明並補充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請求(一)被告孫大程應給付原告10,202,57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大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10,202,577元,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美亞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00年5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上開第一、二項聲明為請求(一)被告孫大程應給付原告10,082,8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大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10,082,8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美亞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及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允。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對被告孫大程部分:被告孫大程於97年2月2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時,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有當時由原告配偶 林炳坤 駕駛而原告乘坐車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除受有頭部外傷外,並致使原本所罹患之慢性腎衰竭之病情加劇,以致原告因此必須定期為血液透析治療。是被告孫大程之上開過失與導致原告腎衰竭病情加遽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孫大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依民法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配偶林炳坤原服務於宜蘭縣政府,為專心照顧原告而留職停薪1年,因此被告孫大程應支付按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720,000元;另原告原本從事美容工作,因上開車禍之發生而喪失工作能力,以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原告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23年之工作期間,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8,362,800元;又本件車禍為原告帶來巨大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向被告孫大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上開看護費用、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賠償金共計10,082,800元。
(二)被告美亞公司部分:被告孫大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有向被告美亞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原告因上開車禍導致原本罹患之尿毒症病情加劇,除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等級核定給付440日之殘廢給付,原告亦向被告美亞公司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殘廢給付之理賠,惟竟遭被告美亞公司拒絕;又上開車禍係被告孫大程駕駛前述車輛自後追撞原告所乘坐之車輛,是被告美亞公司亦應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對原告為保險給付。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及第27條之規定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在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之範圍內被告孫大程依法應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內對原告給付理賠金額。
(三)為此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7條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如前述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且被告孫大程或美亞公司係就同一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之部分,則其他被告免為給付,而聲明如前述聲明第3、4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孫大程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曾因尿毒症或腎衰竭,而先後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 陽大 附設醫院)接受規則洗腎治療。此有依陽大附設醫院99年11月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6953號復鈞院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問題二:「其(指原告)腎衰竭是否因車禍事故造成?回覆二:查如本院診斷書所言:病人已有慢性腎衰竭在先,車禍外傷引起的壓力反應可能惡化其腎功能,但應不是主要原因。」及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4日北總企字第0990024867號覆鈞院函所附原告自96年2月14日起至97年2月23日止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其中鈞院卷一第110頁之96年2月14日急診病歷資料載有「病人家屬不願降血壓,林炳坤(先生)2/14」;同上卷第119頁同年3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載有「2007.0
2.14.584.9急性腎衰竭,未明示者」;同卷第130-134頁之病歷資料分別載有"Shewasreferredfrom署立宜蘭醫院on2/14undertheimpressionofheartfailureandrenalfailurewiththeinitialpresentationoforthopneaandPNDforamonth,Fluidoverloadwithpulmonaryedemawasimpressed.Hypertensivecrisis(BP220/160mmHg)hasnecessitatedNTGpumpusage."「病人及先生認為使用降血壓用藥會使得病人更加不舒服而相當排斥,主治醫師、總醫師及住院醫師均多次解釋高血壓合併尿毒症會有很大出血的危險,包括腦出血、視網膜出血(眼科會診已觀察到retinalhemorrhage),消化道出血。目前觀察可能病人使用Apresoline會較不舒服(冒冷汗、虛脫感),故已暫停使用。目標血壓160/90mmHg以下」96/12/1811:40amPthusband主訴Pt服用降血壓藥會severeheadache&dyspheo,極度不舒服,Pthusband會自行不給Pt吃降血用藥(Pthusband說已與主治doctor達成共識?)。已告知Pt&familytheriskofsevereHTN.Pt&family已了解,表示會自行測量血壓&自行視情況給Pt降血壓藥。」同卷第179頁之96年2月14日原告配偶林炳坤簽署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中載明「病人洪靜音於民國96年2月14日因腎病症候群由門診或急診入院。」第181頁之同院頸靜脈導管置入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載明「擬實施之檢查(處置、治療)1.疾病名稱:尿毒症。2.建議檢查(處置,治療)名稱:頸靜脈導管置入術;第188頁之96年2月26日及第191頁之同年月15日同上醫院靜脈導管置入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分別載為「1.擬實施檢查(處置,治療)之疾病名稱:腎衰竭。2.建議檢查(處置,治療)名稱:放置洗腎用導管。3.建議檢查(處置,治療)原因:以利洗腎」「1.擬實施之檢查(處置,治療)疾病名稱:(急性)腎衰竭併心臟衰竭。2.建議檢查(處置,治療):洗腎管路放置(暫時性)。3.建議檢查(處置,治療)原因:
以利洗腎進行」;鈞院卷第193頁原告親自簽署台北榮民總醫院血液透析說明書可參。又依鈞院卷二第98頁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覆函說明,記載原告於96年2月14日至96年3月21日共進行16次血液透析治療、卷二第149頁之陽大附設醫院覆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有原告於96年3月27日至3月29日至本院住院期間有洗腎。又依卷二第125、126頁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可看出原告當時已需接受規則洗腎治療,但因原告及其家屬拒絕而辦理出院,同卷二第160頁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之急診病歷於96年3月31日記載原告有右側鼠蹊部洗腎導管滲血不停等資料可參。雖陽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已有慢性腎衰竭在先,車禍外傷引起的壓力反應,造成腎功能惡化」等情,然此僅是推測,並非明確表示係因車禍外傷引起,且依卷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已多次因腎衰竭而就醫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足認其腎衰竭病情發展所需採取之醫療措施,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連,自不得遽將原告需繼續接受洗腎治療歸責於被告孫大程。
(二)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前述覆函及原證四之第0000000號收據,原告於96年2月15日已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於97年1月25日仍在陽大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依原證五之銓敘部97年2月15日部銓五字第0972910486號函主旨記載:「林炳坤侍親留職停薪案業予登記如說明。」其說明:「一、....㈣異動原因:侍親留職停薪....㈦生效日期:民國97年1月31日」,足見原告之配偶林炳坤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已因侍親而申請留職停薪,且其經銓敘部核准之生效日期為97年1月31日,更在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之前。故原告主張:
林炳坤為照顧原告而留職停薪1年,被告孫大程應賠償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1年看護費72萬元云云,核與其所提證據不符,自無可採。再者,陽大附設醫院病患摘要回覆單回覆一:「病人(指原告)在本院普通病房住院一天,在本院期間只需一天的全日看護,97.02.24至97年3月22日都在加護病房治療,之後轉院至台北榮總,後續病情本人一無所悉」等語,可知原告於上開醫院治療期間,祇有1天需人照顧,其餘28日均住加護病房,由醫院護士24小時輪流照顧。故原告請求29天看護費,殊乏依據。又依卷二第188-189頁之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18日北總呼字第1000005661號函復說明,更可見原告轉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後,並無特別看護之必要,縱認有特別看護之必要,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無關。
(三)依台北榮民總醫院覆函所附原告之病歷及原證二之陽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腎衰竭,肺水腫(病人已有慢性腎衰竭,可能因車禍外傷引起壓力反應,造成腎功能更惡化」;依原證三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診斷成殘之傷病名稱及治療經過欄依序記載:「尿毒症」及「病患因上述疾病,需接受長期規則透析治療」等情觀之,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已有慢性腎衰竭疾病,其病程本甚有可能發展至需接受長期規則透析治療。而原告需接受長期規則透析治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間,並無證據法則上之必然關聯。原告雖提出勞保局殘廢診斷證明書而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成殘,但該診斷書並無法判定原告成殘部位,與本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縱需接受長期規則透析治療,並非即全無工作能力,其所減少之工作能力亦未經鑑定,又如何得主張喪失工作能力?且依原證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係於83年7月8日加入台北市美容業職工會,姑不論原告是否實際從事美容工作,即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投保薪資亦僅為24,000元,迨99年1月1日始將之調高為30,300元。故原告主張其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自喪失工作能力日起至65歲止,尚有23年工作期間,計喪失工作所得8,362,800元云云,亦無足取。且依台北榮民總醫院覆鈞院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所示,原告因罹患腎衰竭等病而自96年初起接受洗腎治療,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工作能力於上開車禍發生前,已有明顯之阻礙。故原告徒以勞保局核定殘廢給付440天,而主張其受有該部分之工作損失云云,自非有據。
(四)按法院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定之。本件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前,因罹患有腎衰竭等病症而接受洗腎治療近1年,已如前述,又被告孫大程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坐在其配偶 林炳煌 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致被告孫大程由後追撞林炳煌所駕車輛時,原告之頸部撞及前方儀表所致,造成其頸部外傷,持續流鼻血,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縱認被告孫大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孫大程為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8,000元,固購有1屋1車,以供居住及代步之用,但尚貸款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孫大程賠償精神撫慰金100萬元,殊嫌過高,且不合理,自應予以酌減。
(五)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因有呼吸急促症而未繫安全帶, 嗣其 配偶林炳煌所駕車遭原告自後追撞後,原告頭部因遭撞擊而鼻孔流血,此由陽大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例所載異常部位註明雙鼻孔血跡流血、雙腳水腫等即明。可見原告確因於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頭部外傷,故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勢,至少應負同為過失責任。至於原告住院期間洗腎治療乙節,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進行多次血液透析治療,嗣其於該車禍發生後,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係因腎衰竭病情發展所需採取之醫療措施,與上開車禍發生無關等語為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美亞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規定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無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同條款第20條亦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依原告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被告依其殘廢程度符合之殘廢等級作為給付標準。按被告美亞公司承保被告孫大程所有3579-FL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以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而被告美亞公司已於100年3月22日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原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美亞公司理賠經辦於100年4月8日理算結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為傷害醫療給付88,661元。至於原告申請殘廢給付部分,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只有撞到鼻子並導致流鼻血,腎臟並未受到撞擊,其慢性腎衰竭並已經達到需要透析治療和上開車禍並無相關。退步言之,原告車禍前腎臟已無功能,車禍並不會使其已無功能之腎臟再惡化,已臻明確,又原告肺水腫係腎衰竭並未接受透析治療所致,亦和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認定,因此被告美亞公司亦無法給付。
(二)再者,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為任意之保險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美亞公司與被告孫大程間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約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系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按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能力降低之現象,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亦以上開規定為不欲承保之風險,並予以排除在承保範圍之外,故約定當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視為受有酒類影響因而肇事時,被告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保險契約約定,並無不當。是被告孫大程(即被保險人),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28毫克駕駛被保險汽車肇事,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美亞公司即不負賠償責任,實與其是否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否起訴無涉。因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肇事時,被告美亞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然基於保險政策與商略上的考慮,被告美亞公司有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可供加保,加保後因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肇事時,被告美亞公司可負賠償責任。因另一被告孫大程並無加保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故其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28毫克駕駛被保險汽車肇事,被告美亞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另外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故目前原告對被告孫大程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確定,原告並無從直接向被告美亞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大程駕駛其所有上開3579-FL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自後追撞原告配偶林炳坤所駕駛且搭載原告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被告孫大程上開車輛並有向被告美亞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陽大附設醫院診字第0970003930號診斷證明書、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另有被告美亞公司所檢附之被告孫大程與被告美亞公司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存卷可查,並有本院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80頁),且均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因上開車禍不僅受有頭部外傷,且其本罹患慢性腎衰竭因此病情加劇而致判定需終身洗腎,而請求被告孫大程應賠償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被告美亞公司就同一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並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等情,被告則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詞為辯。是經本院整理且經兩造簡化爭點後,確認本件應審酌爭點,就被告孫大程的部分:一、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腎衰竭病情加劇?二、原告請求被告孫大程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被告美亞公司部分:一、爭點一同被告孫大程部分。二、原告是否須提出失能給付證明文件,被告美亞公司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美亞公司應給付之強制保險金應為若干?三、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美亞公司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部分是否因保險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而屬不保項目,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四、若被告美亞公司應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原告是否得依被告孫大程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逕向被告美亞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額應為若干?
六、原告主張原告雖本罹患有慢性腎衰竭,但也只需接受門診治療即可,因上開車禍發生,以致原告因此需定期接受透析治療,而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可見本件車禍與導致原告腎衰竭加劇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侵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配偶於警詢時供稱「我車上乘客洪靜音傷於鼻樑及嘴唇」等語,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而原告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經送陽大附設醫院急診時經檢傷護士記載「雙鼻孔血跡流血、左頰血腫、雙腳水腫」並經安排住院等情,亦有上開醫院100年2月1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0524號函所附急診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6頁),顯然以車禍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判斷原告受傷之外觀情形,主要應係頭部外傷,就原告主張其本罹患之腎衰竭病情加劇乙節,客觀上尚難有證據足認有因果關係。
(三)再者,「病人(按指原告)第一次於民國96年2月12日於本院住院時發現腎功能不好,於民國96年2月14日至3月21日轉至台北榮總治療,住院期間有洗腎,另於96年3月27日至3月29日至本院住院期間有洗腎」此有陽大附設醫院100年2月1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0524號函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又「根據病歷記載,洪靜音女士於民國97年2月23日之前,於本院共有兩筆就診紀錄。分別為民國96年2月14日,因氣喘自衛生署宜蘭醫院轉診至本院急診。以及同日因罹患高血壓急症、肺水腫合併腎功能異常,住院接受治療並於民國96年3月21日辦理自動離院。洪女士於民國96年2月15日,因肺水腫伴隨腎功能不全經由暫時性股靜脈透析管路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洪靜音住院期間過程中,一共接受壹拾陸次血液透析治療和乙次超過濾治療」等情。而96年3月20日醫師並開立原告之診斷證明資料,載名病名為腎衰竭、二尖瓣逆流合併心臟衰竭等情,此均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27日北總企字第1000002432號函及附件與病歷資料、99年11月4日北總企字第099002486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卷一第149頁)顯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6年間即因罹患高血壓急症、肺水腫合併腎功能異常,並經醫師確診罹患腎衰竭而接受治療,且住院治療期間亦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情。足見依原告身體情況,其腎衰竭之病情程度於96年間已達於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程度。
(四)再佐以,原告於車禍後,「於97年2月24日於外院(按指陽大附設醫院)接受急救、行心肺復甦術及插管開始使用呼吸器。病人因脫離呼吸器困難、意識障礙、腎衰竭、心臟衰竭及肺水腫等問題,於97年3月22日轉院至本院呼吸治療加護病房。病患轉至加護病房當時的意識評估為昏迷指數7-9分,在呼吸治療加護病房中接受治療,包括洗腎、抗生素治療、復健及呼吸訓練等,終於97年4月1日拔管成功。病患於97年4月6日由呼吸治療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轉出當時之意識評估為昏迷指數15分。病患於97年4月9日出院,醫囑建議繼續洗腎治療」等情,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18日北總呼字第100000566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頁)。顯然醫院救護及醫療過程主要係以原告本身上開既有疾病為治療,客觀上難認與上開車禍發生有關。
(五)另本院函詢有關原告病情與本件車禍之關係,經陽大附設醫院回函稱「病人已有慢性腎衰竭在先,車禍外傷引起的壓力反應可能惡化其腎功能,但應該不是主因」等情,此有陽大附設醫院99年11月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6953號函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且由上可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罹患包括腎衰竭等之病症之情形,且上開車禍之發生亦非其腎功能惡化之主因,顯然於客觀因果關係上,一般人於同樣條件上,並非必致相同結果。是被告孫大程駕車撞擊原告所乘坐車輛是否造成原告腎衰竭之惡化,尚非無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尚未能證明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難認被告孫大程過失撞擊原告乘坐車輛之行為確有致原告受腎衰竭病情加劇之傷害。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孫大程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林炳坤原服務於宜蘭縣政府,為專心照顧原告而留職停薪1年,因此被告孫大程應支付按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720,000元;另原告原本從事美容工作,因上開車禍之發生而喪失工作能力,以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原告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23年之工作期間,所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8,362,8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本罹患慢性腎衰竭病情加重與上開車禍間既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其所罹慢性腎衰竭病情加劇,而需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而有上開看護費用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云云,即與上開車禍無關;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勢致有看護費用支出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孫大程為此部分之賠償,即無理由。
(二)另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日後需接受定期規則透析治療云云,然此部分難認與被告孫大程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陳;然被告孫大程既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頭部(鼻部)外傷,自不得否認原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審酌原告高商畢業、曾取得美容技師執照,並自營美容工作室、名下有不動產及原告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另被告孫大程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工程公司、每月薪資約4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兩造其他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孫大程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孫大程抗辯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並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等情,且原告於車禍後經送醫時,原告配偶向醫師說明事發經過時亦自承原告於事發時係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且因身體因素而未繫安全帶等情,此有上開急診病歷可佐,足見被告孫大程上開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屬事實。本院據此審酌原告與被告孫大程就本件車禍致傷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被告孫大程則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爰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孫大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80000x
0.9=72000)
八、被告美亞公司應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為若干?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第25條有明文規定。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約定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無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同條款第20條亦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顯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欲請求殘廢給付其前提必須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而原告主張其因慢性腎衰竭致需定期規則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情,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即無證據足證,原告上開病情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美亞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為殘廢給付等情,即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美亞公司給付第三人保險金部分是否因保險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而屬不保項目,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一)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孫大程投保被告美亞公司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是上揭有關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負賠償責任約定意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或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及上揭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上揭受酒精影響駕駛約款除外責任之真意,即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如酒後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駕車肇事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則不予賠付保險金甚明。經查,被告孫大程上開車禍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業如前述,而堪認被保險人即被告孫大程該當上開保險條款之不保事項,至於被告孫大程所涉公共危險罪名雖經上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上開保險條款約定無關,自不得以被告孫大程公共危險罪名不成立,而否定不保事項之約定,從而被告美亞公司據此抗辯就被告孫大程上開車禍不負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給付之責等情,即屬有理。
(二)再者,被告美亞公司就被告孫大程上開車禍既得因不保事項而拒絕給付被告孫大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美亞公司給付被告孫大程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即無理由。至於原告得否直接向被告美亞公司請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之爭點,即無需再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十、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大程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大程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孫大程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孫大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101,848元,責由被告孫大程負擔百分之1即101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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