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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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東華水果行」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水果、批貨等工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5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屏東縣出發,擬前往彰化縣載運西瓜回家販售,於當日早上6時許,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社口產業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 廖陳月桃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致甲○○因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左前車頭乃撞擊廖陳月桃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廖陳月桃受有出血性休克及顱胸腹腔破裂骨折於送醫途中死亡。甲○○於其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㈣勘驗筆錄;㈤現場照片;㈥驗斷書;㈦相驗屍體證明書;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上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廖陳月桃之死亡,損害雖非輕微,惟念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因認公訴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之刑度,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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