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告訴人丙○○稱其前往被告甲○○、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欲尋找其友人丁○○,卻遭被告甲○○推倒在地,再由乙○○○以拳頭毆打其背部成傷,惟事發現場3樓樓梯口面積狹小,3人站立已屬擁擠,並無空間供足供告訴人1人躺下及被告2人站立,告訴人指訴與現場證據不符。至於證人丁○○於偵訊不僅無法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當時所站立位置具體描述,於原審所陳述其等所站立之位置,亦與告訴人之陳述有別。另告訴人指訴於民國96年7月9日遭被告2人毆打,卻遲至96年7月12日(原審誤載為11日)方前往醫院就診,難認與常情相符,因認告訴人之指訴有與證據相悖之瑕疵,難認被告2人有傷害犯行,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①告訴人及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一致指證被告2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2人就被告2人所處位置陳述雖有不一,但就告訴人遭被告2人共同傷害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尚難全難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②原審法院未至案發現場進行勘驗,測量案發地點面積,徒以現場照片遽認面積狹小,並無空間供1人躺下,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丁○○於警詢時陳稱:伊看到告訴人
被房東的父親(即被告甲○○)推倒在地上,告訴人要起身站立,但房東的母親(即被告乙○○○)在告訴人身後摸索她身體,好像在搜她全身東西,當時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有傷痕等語(偵卷第17頁)。證人即丁○○之未婚妻戊○○於警詢則稱:當日告訴人到伊與丁○○住處敲門敲得很大聲,並叫丁○○名字叫得很大聲,當時伊和丁○○在浴室洗澡,丁○○就說他不洗了,伊繼續洗澡,當伊走出浴室就看見告訴人跟伊先生在房間內,伊就叫告訴人離開伊住處,當時伊沒有看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她身上的傷應該是4天前,她到伊等住處打開窗戶說要跳樓自殺,伊與丁○○去拉她將她壓在床上造成的,伊右手臂及脖子也因要阻止她跳樓而被她打傷等語(偵卷第19頁),顯見告訴人所提案發後3日才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是否係被告2人所致,已有疑義。
㈡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甲○○從2樓上來說伊敲門太
大聲,就把伊推倒,伊躺在地上正要起來,當時甲○○已經下樓,乙○○○則趁機搜伊身,並在伊背上敲敲打打,當時丁○○剛好把門打開看到乙○○○在摸伊身體,甲○○已不在場云云(偵卷第50、51頁),惟核與證人丁○○於偵訊證稱:伊開門看到甲○○推告訴人往後仰,乙○○○則在告訴人身上拍打,伊開門時被告2人均在場云云不符(偵卷第53、54頁)。故告訴人與被告2人是否有同時站立狹窄之樓梯並發生扭打,實有可疑。
㈢證人丁○○於原審另證稱:伊看到乙○○○邊拍邊推告訴人
,告訴人往後傾倒但未倒在地上,甲○○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或有肢體上的碰觸(原審卷第56頁),實與其本人於警詢、偵訊歷次所述有間,亦與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有別。證人丁○○尚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2人爭吵完畢後,伊開門讓告訴人進屋與戊○○在一起,因伊與戊○○訂婚的事引發告訴人與伊及戊○○吵架,告訴人要跳樓,伊1個人抓不住告訴人,就叫戊○○幫忙抓,才把告訴人拉回來等語(原審卷第58頁),並比對證人戊○○上揭警詢之證述,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其當日要跳樓遭丁○○、戊○○抓拉所致,實難就證人丁○○、告訴人歷次不一之證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案發樓梯間面積狹小,從卷附照片一窺即知(偵卷第62頁)
,空間難容告訴人倒臥及被告2人同時站立,實無到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與證人丁○○證詞多所不符,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予
論述指駁,難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均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