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碧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計算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碧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計算機1台,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碧珠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計算機1台係在被告所經營之日新文具行後方住處客廳即其與賭客對賭之處所扣得,並經其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簽名確認,參之該計算機與被告賭博所用之簽單、賭資等物放置在同桌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復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可知其與賭客對賭方式涉及賠率計算,準此,堪認該計算機1台應屬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計算機1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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