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已詳敘案情始末,並無隱瞞,聲請人之母又因重症瀕危,需聲請人出面照顧,故聲請人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結果,聲請人均未到庭,並長年藏匿泰國,而由本院通緝在案,直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聲請人始自行回國受審,嗣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等罪嫌,犯嫌重大,又係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事實,並有羈押必要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羈押聲請人,並執行在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並已就本案與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宣告,準此,聲請人發監執行,指日可待,衡諸前開刑度不輕,聲請人亦有逃亡前科等因素,自不宜再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至於聲請人之母有重病在身,雖屬可憫,惟仍不能以此作為准許聲請人交保之理由,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