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字第165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祐元 被告 邱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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