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84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告 謝春光
謝春賢 謝春保 謝鳳嬌 謝鳳珠 謝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 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謝春光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謝春光起訴,謝春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46,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454元,尚應補繳15,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編│分割遺產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謝春光│價額││號│(苗栗縣○○鎮○○○段)│(元/㎡)│(㎡)│共有權利範圍│應繼分│(新臺幣,元以││││││││元以下四捨五入│├─┼────────────┼──────┼────┼───────┼───┼───────┤│1│20-5地號土地│4,200│597│││417,900元│├─┼────────────┼──────┼────┤│├───────┤│2│537地號土地│4,200│1,742│││1,219,400元│├─┼────────────┼──────┼────┤│├───────┤│3│549-1地號土地│4,200│635│││444,500元│├─┼────────────┼──────┼────┤│├───────┤│4│550-4地號土地│4,200│959│1/1│1/6│671,300元│├─┼────────────┼──────┴────┤│├───────┤│5│建物門牌:苗栗縣後龍鎮豐│依房屋稅籍證明書│││53,500元│││富里1鄰新東路5號建物│││││├─┼────────────┼───────────┤│├───────┤│6│後龍鎮農會豐富分部存款│依原證2遺產清冊│││112,109元│├─┼────────────┼───────────┤│├───────┤│7│苗栗後龍郵局存簿儲金│依原證2遺產清冊│││127,633元│├─┴────────────┴───────────┴───────┴───┼───────┤│合計│3,046,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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