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黃瑞霖
黃逸雯 被告 陳阿玖 公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具有被告之派下員資格而具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訴294卷第137至139頁),則兩造間之派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由 陳阿玖公 之養子 陳添 以坐落重測後苗栗縣○○鎮○○段○○○○段○
000地號土地向當時政府機關設立登記,並由陳添擔任管理人,而享祀人陳阿玖公除養子陳添外,尚有親生子女 陳番婆 ,由陳阿玖公對外招贅 黃讚成 ,兩人育有4位子女,原告2人即為其中1位子女 黃知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具有派下權,然被告於民國107年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申報時,經原告黃瑞霖依法就派下員名冊提出異議,並主張為被告之派下員,仍為被告所否認,爰依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由陳阿玖公之子陳添一人捐贈472地號土地向當時政府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自任管理人,而被告並無規約,依習慣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而原告所提出之血統表,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血統表之真正,又被告並未聽聞陳阿玖公有一女陳番婆,被告否認該等情事,況日據時期招婿或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無所有權,從父姓子女無招家財產權,且昔招婚女子並無冠贅夫(婿)姓氏。從而原告既非被告設立人陳添之男系子孫,亦無法證明陳番婆乃陳阿玖公之子女,且其既係從父姓,對於招家之財產無財產權,渠等顯不具被告之派下權,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既主張具有被告之派下權,雖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舉證責任,然仍應提出相關之證據,負擔其主張之該等情事之舉證之責。
㈡復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既均主張被告係於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由陳阿玖
公之養子陳添捐助472地號土地所設立(本院訴294卷第17、137頁),且享祀人陳阿玖公確為4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寮小段279號)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於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11月9日登記為訴外人陳添,嗣於民國36年6月16日為總登記時,陳添仍登記為管理人(本院訴294卷第55頁、本院訴253卷一第213至21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全部登記資料,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亦表示:據陳阿玖公申報時所提切結書,該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此有該所108年7月12日函文及所附登記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亦無規約,依上開規定,其派下員自僅限於設立人陳添及其男系子孫,故原告既主張其係陳番婆之子 黃知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被告設立人陳添之男系子孫,礙難認其具有被告派下員之資格。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為 陳番妹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陳番妹又係
陳阿玖公之親生子女等情,並提出陳阿玖公招贅婚書、血統表為證(本院訴294卷第33至35頁),惟該等事實既經原告所否認(本院訴294卷第137至139頁),且上開血統表並未記載原告之姓名,又經本院諭請原告提出該份血統表相應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手抄戶籍登記簿等資料(本院訴
294卷第115頁),原告亦未按時提出,難認原告已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再原告所提出之陳阿玖公招贅婚書,其上係記載「立贅婚字
人竹南中港東勢…(無法辨識)有親生一女名喚…(無法辨識),…黃讚成贅來上門配合成親,公約日後生男養女一半黃家為子、一半陳家為孫,言約長為姓 陳次 為黃…岳父陳阿
九、女婿黃讚成」(本院訴294卷第33至34頁),則該贅婚書上係記載「岳父 陳阿九 」,與享祀人陳阿玖公之姓名不符,且該贅婚書上之親生女兒姓名無法辨識,經本院命原告按其提出清晰影本後(本院訴294卷第115頁),原告亦未遵期提出,礙難認原告主張陳番婆為陳阿玖公之親生子女,且招贅黃讚成乙情為真正;況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記載之招婿婚姻子女歸屬效力:「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本院訴29
4卷第143頁),則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惟其既係從父姓黃,對於母系即陳姓之家產並無權利,礙難認渠等具有被告之派下員資格。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陳番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陳番妹又係陳阿玖公之親生子女等情,且被告既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亦無規約,其派下員自僅限於設立人陳添及其男系子孫,礙難認原告具有被告之派下員資格,是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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