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時許,基於毀損及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木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戊○○所經營之「兵崎洗車場」,以木棍毆打該洗車場之員工甲○○,致其左手挫傷及第二指擦傷,並持木棍將店市之玻璃打破及椅子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丁○○所經營之「景興鎖店」,將該店之玻璃門及花盆打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又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頭獎家彩券行」,將該彩券行之招牌、液晶電視打破,及椅子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案經戊○○、甲○○、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甲○○、丁○○、乙○○告訴被告丙○○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前開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四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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